(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文奇等24人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奇等,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奇等24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文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再审申请人刘文奇等24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奇等24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重庆市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政府作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刘文奇等24人提起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重庆市政府将刘文奇等24人申请公开的“新增建设用地费缴款通知其中一联备案”认定为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符合上述规定。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收到刘文奇等24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依法履行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文奇等2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奇等24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怡代理审判员 彭四川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翔宇附:再审申请人名单:1、刘文奇2、廖兴蓉3、唐亨实4、吴定邦5、李继素6、周富秀7、童明生8、陈由春9、张林10、刘林11、王泽波12、张万惠13、郑开全14、龙香15、刘祥林16、刘开珍17、成天良18、朱进明19、吴智学20、李昌吉21、刘红梅22、刘成宜23、黄太彬24、胥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