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小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勇,男,1988年1月2日生,江西省樟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万豪花园宾馆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2004年8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9年9月23日执行期满释放。2012年1月2日因经营赌博游戏机被南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熊朗秋、黄斌,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勇及其辩护人熊朗秋、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小勇和魏某某(已判刑)约定次日以15000元的价格将1000克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魏某某。5月15日中午,魏某某叫上其朋友戴某某开车一起来到青云谱区天沐君湖温泉大酒店,将车停在酒店停车场后,魏某某先来到被告人何小勇开好的xxxx房间购买氯胺酮,戴某某在魏某某的车上等待。魏某某到了xxxx房间后,被告人何小勇拿出了一大袋氯胺酮给魏某某验货,魏某某发现被告人何小勇贩卖的氯胺酮质量不好暂时没有交易,之后魏某某打电话叫戴某某将其车上的电子称拿到酒店房间来吃饭。当日14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酒店xxxx房间当场查获正准备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魏某某,并在房间沙发上搜查到三小袋氯胺酮共计13.1克,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小勇以及其女友万某某、魏某某、戴某某四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何小勇在被押到车上带往公安机关的途中,将其随身携带的橙色布袋内的四大袋氯胺酮偷偷拿出塞到车子后座下面。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小勇的黑色手提包内查到一小包氯胺酮重23克,三小袋N,∝-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粉末(以下简称“MDMA”,俗称“开心粉”)共计43.8克,在橙色布袋中查到一小袋氯胺酮重10.6克。后经称量,被告人何小勇携带的橙色布袋中的四大袋氯胺酮分别为923.9克、934克、970.2克、964.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小勇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搜查视频、酒店监控视频等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小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3839.7克,“MDMA”粉末4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否认,其辩称并未打电话给魏某某来拿东西,也不知道房间里的橙色布袋内藏有毒品。辩护人熊朗秋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勇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何小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小勇和魏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约定:何小勇次日以15000元的价格将1000克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魏某某。5月15日早晨6点35分,被告人何小勇以“涂某某”的名义在南昌天沐温泉大酒店办理了续房、开房手续,开房房号为xxxx。当日中午12点13分,被告人何小勇和万某某二人回到xxxx房间。12点31分,一穿着灰色T恤、手拎棕色提袋的男子与一名穿着白色T恤、浅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进入xxxx房间。12点32分,灰色T恤男子手拿一条裤子离开该房间。13点22分,一穿着白色T恤印有双龙图案的男子拎着一个橙色布袋进入xxxx房间,5分钟后,该男子手上的橙色布袋换成了棕色提袋,并与此前进入xxxx房间的白色T恤、浅蓝色牛仔裤的男子一同离开xxxx房间。在与被告人何小勇通过电话后,魏某某叫上朋友戴某某开车一起来到南昌天沐温泉大酒店,将车停在酒店停车场后,魏某某(身穿黑白间条T恤、黄色裤子)于13点42分进入xxxx房间,戴某某在魏某某的车上等待。魏某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何小勇拿出了“一条k粉”(约1公斤)给魏某某验货,魏某某认为被告人何小勇贩卖的“k粉”质量不好,二人暂时没有交易。之后魏某某打电话让戴某某将车上的黑色提包拿到酒店房间。14点14分,戴某某(身穿黄色T恤)手拎黑色提包进入xxxx房间,黑色提包内装有电子秤一台。当日14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进入南昌天沐温泉大酒店xxxx房间进行现场搜查,当时魏某某正准备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安民警进入房间后,魏某某看见被告人何小勇趁民警不注意把几袋“k粉”放进一个橙色的袋子里。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房间桌上的“麻古”一包,经称量净重1.1克,同时在房间沙发上搜查到三小袋氯胺酮,经称量净重共计13.1克。14点43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小勇、魏某某、戴某某、万某某四人带离xxxx房间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何小勇离开该房间时,手上拎着自己的黑色提包、女朋友万某某的包及一个橙色布袋。被告人何小勇在被押到车上带往公安机关的途中,将其随身携带的橙色布袋内的四大袋氯胺酮偷偷拿出塞到车子后座下面。公安民警在下车后例行检查时发现了被藏匿的四大袋氯胺酮。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小勇的黑色手提包内查到一小包氯胺酮重23克,三小袋N,∝-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粉末(以下简称“MDMA”,俗称“开心粉”)共计43.8克,另在橙色布袋中搜查到一小袋氯胺酮重10.6克。后经称量,被告人何小勇塞至车子后座下面的四大袋氯胺酮分别重923.9克、934克、970.2克、964.9克。另查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缉毒大队扣押了被告人何小勇持有的现金人民币486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一、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1)天沐温泉大酒店开房记录及酒店会员卡申请表。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何小勇利用涂某某的身份信息,预留自己的手机号1518047****,在天沐温泉大酒店申请办理会员卡,并于2014年5月15日早上6点35分开房xxxx房,并于2014年5月15日15:01时退房。(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魏某某持有的电子称一台、编号为1#的“开心粉”二十五包(净重112克),编号为2#的“K粉”十八包(净重67克),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何小勇编号为3#至15#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分别为23克、12克、13.9克、17.9克、1.1克、2.1克、2.7克、8.3克、10.6克、923.9克、934克、970.2克、964.9克,扣押人民币48650元。扣押何小勇苹果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3)情况说明一。证实:被告人何小勇在坐车前往派出所的过程中藏匿了4包白色粉末状物品(每包重约一千克)。(4)情况说明二。证实:青云谱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在天沐君湖温泉大酒店xxxx房间扣押何小勇疑似毒品1.1克、编号为7#,扣押清单中将疑似毒品的特征描述为白色粉末状为笔误,应为红色丸状物。(5)情况说明三。证实:扣押的魏某某的手机是双卡手机。魏某某与何小勇5月14日有4次通话,5月15日有1次通话。(6)情况说明四。证实: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小勇的黑色提包中搜查出四袋粉末状可疑物,其中两袋是黄色外包装(标“浓点”字样),一袋是白色粉末状,另一袋是绿色外包装,分别编号为3#-6#。另从被告人何小勇所拎的橙色布袋中搜查出一小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编号为11#。(7)刑事照片。证实:扣押了被告人何小勇带走的橙色布袋一个;扣押了魏某某的电子称一台;扣押了魏某某藏有毒品和现金的车辆。(8)查获魏某某车内可疑物的称量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公安民警查获魏某某黑色桑塔纳汽车内疑似毒品“开心粉”25袋,疑似毒品“K粉”18袋,均系魏某某所有。5月16日,公安民警当面称重并全程录像。(9)查获何小勇持有的疑似毒品的称量截图照片。证实:在何小勇黑色公文包内缴获的四袋可疑物(编号3#-6#,其中3号为白色透明袋、4、5号为橙色“浓点”字样袋装、6号为绿色袋装),分别称重为23克、12克、13.9克、17.9克;在天沐君湖酒店xxxx房间查获的一小袋红色丸状和三小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编号7#-10#),分别称重为1.1克、2.1克、2.7克、8.3克;在何小勇从房间带走的橙色袋子中查获的一小袋和四大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编号11#-15#),分别称重为10.6克、923.9克、934克、970.2克、964.9克(均为减去塑料袋重量)。(10)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晚上及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何小勇和魏某某两人有多次通话记录。(11)魏某某手机通讯录。证实:魏某某手机号码的通讯录中有“小李”的手机号码。(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小勇和证人万某某、戴某某三人均吸食了毒品氯胺酮。(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小勇、万某某、戴某某因吸毒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魏某某因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14)暂扣款进账单和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缉毒大队暂扣被告人何小勇人民币4865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5月15日早上6-7时许,“涂某某”及一伙人持“涂某某”的会员卡办理续房、开房手续,开了xxxx房间,当时“涂某某”走路打晃,两眼无神口齿不清。经辨认,“涂某某”即本案被告人何小勇。(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摘要:问:你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一遍?答:2014年5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我接到小李(即被告人何小勇)的电话叫我到天沐君湖温泉大酒店xxx号房间看k粉,问我要不要,然后我就打电话叫戴某某陪我去。我当时开了车并接上了戴某某,然后直接开车到了天沐君湖温泉大酒店……戴某某就在车上等我,我就从大厅坐电梯直接到了xxx房间,当时我进去后,我看见房间里有2个人(一男一女,男的是小李,女的是他的女朋友),当时女的躺在床上,小李就带我到房间的书桌上看k粉,我当时看见桌上有一小坨k粉。然后我看了下……我当时就告诉小李说这个K粉质量不好,小李说这个货是最好的,随后他就去打电话。我就打电话给戴某某,问他有没有吃饭,我就叫他顺便把我包里(黑色提包)的钱放在车上,其他的东西带到xxx房间。吃完饭后,我看见桌上还有一小塑料袋红色“麻古”,我从一小塑料袋拿了一粒红色“麻古”准备烫吸的时候,你们警察就来了。问:小李叫你去买毒品,你们是怎么商量的?答:2014年5月14日晚上电话里谈好了购买毒品,当时我说要k粉1条,说好了价格是1.5万元人民币,购买时间等小李的电话,所以我到了第二天才接到他的电话,我就于5月15日中午过去了。问:你在天沐君湖大酒店xxx房间看见了多少货?答:我当时在书桌上看见一坨k粉,随后小李在书桌边上拿了一条K粉(白色塑料袋装的)给我看,看了后,小李就把这条k粉扔回原位,我又顺势看见了旁边还有1、2袋一样的k粉。问:你说的k粉一条是多少?答:我所说的一条应该是1公斤k粉。问:到了xxx房间后,当时毒品是怎么处理的?答:当时民警进去的时候没有发现书桌旁边的毒品,我亲眼看见小李趁民警不注意把那几袋k粉放进橙色的袋子里,小李当时提着袋子随着你们民警到了公安机关,后面到了岱山派出所的询问室看见桌子上摆着4个大塑料袋装着k粉,所以我估计应该是小李的,我当时在现场的时候没有仔细看,在xxx房间感觉只有2、3袋,结果是4袋。问:这次交易为什么没有成功?答:因为我发现小李的货(K粉)不行。问:我们现场扣押了一个橙色袋子,你看下,是否是你所说的装k粉的袋子?答:(看了一下)就是这个袋子被小李用来装k粉的。问:你叫戴某某送到xxx房间的包里有什么东西?答:有一台电子秤。问:你带电子秤上去的目的是什么?答:我怕小李给我的K粉少秤,如果我决定买,我就要用自己的秤核对下。答:我们查获的4袋k粉是谁的?答:是小李的,因为我当时看的样品和这4袋是一样的,我只是数量没有仔细看,我当时以为只是2、3袋,没想到是4袋。证实:2014年5月15日,魏某某和被告人何小勇通过电话联系,携带了电子秤、2万元现金准备向何小勇购买1公斤的K粉,约定价格为1.5万元,到了酒店房间后魏某某在房间的桌子上看到少量的K粉和几粒麻古,被告人何小勇从书桌旁边拿了1袋K粉给魏某某看,因魏某某感觉被告人何小勇的K粉质量不好决定不买。公安民警进入房间执法时,魏某某看到何小勇将书桌子边上的几袋K粉放进橙色的袋子里并带到派出所。同时,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小勇即“小李”。(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摘要:“2014年5月14日下午19时许,我男朋友“小李”送我到天沐君湖大酒店xxxx房间。直到5月15日8时许睡醒了,后发现房间桌子上有一点毒品“k粉”我便吸了,然后继续睡觉。大约在当时10时30分许,我被我男朋友电话吵醒后帮他打开房间门让他进来,我男朋友带了另外两个男子进了房间,然后我接着回床上睡觉。到了下午14时许,你们警察就来房间了……到了车上我看到我男朋友拿着我的包,还有他自己的手提包和一个橙色的手提布袋。”证实:案发时万某某和被告人何小勇在天沐君湖大酒店xxxx房间,万某某吸食了毒品“K粉”,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万某某在车上看到何小勇拿着万某某的包,何小勇自己的手提包和一个橙色的手提布袋。同时,万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何小勇即2014年5月14日把其带到天沐君湖酒店xxxx房间的男朋友“小李”。(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摘要:2014年5月15日14点左右,我接到魏某某的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玩……到了天沐君湖大酒店停车的地方,魏某某就说叫我等下,叫我把车停好,他就直接上去了,魏某某告诉我他在xxx房间,并叫我把车子上的包(黑色手提包)给他带上去。上去后我就直接到了xxx房间吃饭,我进去的时候看见一个叫小李,还有一个女的躺在床上,还有一个男子我没注意,我吃了一半饭的时候,那个男的出去了,我看见书桌上有k粉,我就吸了2、3路k粉,随后你们民警就进来检查了。你们警察带人走的时候,小李好像提了2个包(1个女式的包、1个男式的包),还有一个袋子(有点像红色的袋子),魏某某就提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到了岱山派出所的时候,魏某某从他的包里拿出了一个白色的纸盒子叫我扔掉,我接过后就直接扔在办案区台阶旁边。证实:2014年5月15日14时左右,魏某某打电话给戴某某,二人一起到天沐君湖大酒店。魏某某先进入酒店xxx房间,戴某某后进入该房间。戴某某在房间内看见“小李”和一个女的,警察带人离开时,戴某某看见“小李”手上提了一个有点像红色的袋子。同时,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小勇即为2014年5月15日在天沐君湖酒店xxx房间身穿白色上衣自称“小李”的男子。3、被告人何小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据摘要:问:2015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我局民警在天沐君湖大酒店xxxx房间查获嫌疑人三男一女并对你们四人进行口头传唤,你在离开房间拿了哪些东西?答:我提着我自己的花花公子的手提包、我女朋友万某某的手提包,还提了一个橙色的袋子。橙色袋子不是我的,当时我房间进出的朋友比较多,所以你们公安局的人带我走时,我就顺便拿了下去,然后放在车上。问:你拿的三个包里装了什么东西?答:我的包里有我三小包饮料(上面写着“浓点”、“比士”),钥匙一串,一小袋类似面粉状的物质(不是我的),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手机一部(在我上班的地方捡的),还有将近五万元人民币在宾馆里被当时查房的民警搜去了。问:你们被口头传唤后是怎么样到达公安机关的?答:我和万某某坐了一辆民用牌照的警车,在去公安机关的途中,我发现我所提着的橙色袋子里有几包类似面粉的东西,我担心那袋子里面装的是毒品就把那三、四包东西塞到了车子后排座位的下面。问:天沐大酒店xxxx房间是谁开的?答:我的朋友用涂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酒店的会员卡,我就用这张会员卡在天沐大酒店开了xxxx房间。问:你们从入住天沐大酒店到被我们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这段时间在干什么?答:2014年5月14日,我跟万某某在天沐大酒店开了xxxx房间,唐某带了五、六个人来,之后我的另外一个叫“祥子”的朋友找我坐一下,祥子来了两个人到xxxx房间。问:祥子和他的朋友来你房间是否携带了什么东西?答:祥子跟他朋友来的时候带了手提包。问:你是否看到有人带了橙色的袋子进你房间?答:我没有看到,我看见有3个人(其中说认识一个叫黑子,不知道真名,电话也丢了),好像也带了一个黑色的包进了xxx房间。问:你时候发现房间橙色布袋子的?答:你们警察叫我走的时候,我发现书桌旁边下面有个橙色的袋子。问:这个橙色的布袋子是否离开了你本人?答:从离开酒店到岱山派出所没有离开过我本人,但下车前袋子里的东西已经被我藏在车子后座下面,袋子里只有衣服。证实:被告人何小勇随公安民警从天沐君湖酒店xxxx房间离开时拿着自己的手提包[有三小包饮料(上面写着“浓点”、“比士”),钥匙一串,一小袋类似面粉状的物质,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手机一部],其女朋友万某某的手提包、还提了一个橙色的袋子。在去往派出所的车上,被告人何小勇发现橙色袋子里有几包类似面粉的东西,其称担心是毒品就把那三、四包类似面粉的东西塞到了车子后排座位的下面。同时,被告人何小勇辨认出魏某某即2014年5月15日在天沐君湖大酒店xxx房间的朋友“祥子”。4、鉴定意见(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308号。证实:1、在送检编号为1#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N,α-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成分。2、送检编号为2#、3#、8#、9#、10#、11#、12#、13#、14#、15#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送检编号为4#、5#、6#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N,α-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4、在送检的编号为7#的可疑红色丸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341号。证实:1、送检的编号为1#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0.2g/100g。2、送检的编号为2#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49.60g/100g。3、送检的编号为3#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61.32g/100g。4、送检的编号为7#的可疑红色丸状物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14.13g/100g。5、送检的编号为8#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57.84g/100g。6、送检的编号为9#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57.84g/100g。7、送检的编号为10#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54.65g/100g。8、送检的编号为11#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7.1g/100g。9、送检的编号为12#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55.94g/100g。10、送检的编号为13#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57.66g/100g。11、送检的编号为14#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60.00g/100g。12、送检的编号为15#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氯胺酮的含量为59.07g/100g。5、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民警对天沐君湖大酒店xxxx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的沙发上发现三包疑似“k粉”的毒品,在房间的桌子上发现一包疑似“麻古”的毒品。(2)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在何小勇包内查获的四袋疑似毒品分别编号3#-6#,分别称重为23克、12克、13.9克、17.9克;在天沐君湖酒店xxxx房间查获的一小袋红色丸状和三小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编号7#-10#),分别称重为1.1克、2.1克、2.7克、8.3克;在何小勇从房间带走的橙色袋子中查获的一小袋和四大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编号11#-15#),分别称重为10.6克、923.9克、934克、970.2克、964.9克(均为减去塑料袋重量)。6、视听资料(1)光盘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何小勇在天沐君湖大酒店前台开xxxx房间过程的视频。证实:被告人何小勇于2014年5月15日开xxxx房间,以及被告人何小勇当时吸食了毒品的状态。(2)光盘5:2014年5月15日13时19分左右一男子提着橙色布袋进入酒店大堂,13:19:54进入电梯。证实:一个穿着白色短袖T恤、背面印有两条龙的男子于13:22分左右提着橙色布袋进入被告人何小勇的xxxx房间,13:27分35秒该男子拎着黑色提袋与一个穿白色T恤胸前印着红唇图案的男子走出xxxx房间。(3)光盘5:2014年5月15日14时42分37秒,一个穿着黑白条纹T恤、黄裤子的男子进入到xxxx房间。证实:2014年5月15日14时42分37秒魏某某进入xxxx房间。(4)光盘9:现场执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公安民警进入xxxx房间后,首先出示了警官证,房间里有被告人何小勇和他的女朋友万某某,魏某某和戴某某。魏某某正在准备吸食毒品,戴某某坐在沙发上,万某某在睡觉,被告人何小勇在焦躁不安地走来走去。被告人何小勇将位于电脑桌底下的橙色布袋拎在手上走到床头边的位置。公安民警在xxxx房间的沙发上还查获了几小袋K粉。(5)光盘6:魏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实:对魏某某依法讯问的过程,讯问笔录来源真实、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6)光盘7:对何小勇手提包内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录像视频。证实:对被告人何小勇手提包内缴获的毒品称量过程是依法进行的。(7)光盘8:对何小勇入住的xxxx房间内缴获的毒品、橙色布袋内的毒品、何小勇藏匿的毒品进行称量的视频。证实:毒品称量的过程是依法进行的。(8)光盘10:讯问何小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实:对被告人何小勇依法讯问的过程,讯问笔录来源真实、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量刑情节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小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小勇系成年人。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小勇于2004年8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9年。4、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小勇于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小勇曾因经营赌博游戏机被行政处罚。针对被告人何小勇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何小勇向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xxxx房间内橙色布袋及布袋内的毒品为被告人何小勇所有的事实,有通话记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何小勇又将橙色布袋内四大袋氯胺酮藏匿于车子后座的行为也充分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勇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从其入住的xxxx房间内搜查到的毒品、其手提包内及橙色布袋内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被告人何小勇贩卖的毒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何小勇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氯胺酮3839.7克、“MDMA”粉末4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被告人何小勇的现金人民币48650元,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缉毒大队依法处理。(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