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8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赛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赛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屠平,董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873-2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105号。负责人王志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赛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法定代表人屠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钱京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东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屠平。被执行人董华琴。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江苏赛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屠平、董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赛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夏银行返还贷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以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9800元。2、对赛思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永隽公司、致诚公司、屠平、董华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告赛思公司、永隽公司、致诚公司、屠平、董华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屠平、董华琴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116号、致诚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的房屋所有权(共计146套,详见卷宗查封清单)。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屠平、董华琴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115号房屋所有权、致诚公司名下苏B×××××车辆档案。扣划了永隽公司的银行存款122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12117元,本案执行标的506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5047883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