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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尚未详细了解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2011年5月3日生育次子宋某丙。2013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生性粗暴,好吃懒做,动辄砸烂家具家电,烧掉衣服、棉被,拳打脚踢原告、儿子和年迈的老母亲多次,闹得全家不得安宁。原告为了家庭、儿子健康成长,做了不懈的努力。被告也曾立了保证书,表态纠正,照顾家庭。但事与愿违,屡犯不改,致夫妻矛盾加剧。自2013年9月起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乙、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计人民币2500元至18岁止。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宋某乙,于2011年5月3日生育次子宋某丙,原告同时于生育次子当日进行了结扎手术。后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案经审理,因被告宋某甲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共同哺育两个儿子,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琳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