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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秋凤与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凤,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凤,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鞠维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秋凤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元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l4)槐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元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9月26日,我公司和王秋凤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王秋凤使用房屋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同时约定“固定资产使用费按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0)第0014号评估报告评定的固定资产设备类358.6万元×按会计年度规定的年折旧率9%计算取得。房租按每平米0.25元/天计算取得。无形资产使用费第一、二年每年10万元,以后年度每年按20%递增,上述费用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交清。”我公司、王秋凤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公司将房屋等财产交付王秋凤使用,但王秋凤自2012年1月15日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协议约定费用共计143089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王秋凤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王秋凤向我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固定资产使用费、无形资产使用费及房租共计1430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秋凤负担。王秋凤原审辩称,三元公司在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不提供资质文件、公章等无形资产的使用,致使我公司损失多笔业务及客户,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2013年、2014年为三元公司垫付电费达261648.65元,按照我与三元公司的约定,可以抵扣261648.65元的资产使用费及房租。2010年我入厂后,三元公司给我车间安装独立的电表。三元公司交纳电费后,按我的电表显示度数收取我的电费,价格为1元/度,并给我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但2012年1月、2月,由于三元公司无故不向供电局交纳电费,供电局给予停电处理,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在我与三元公司交涉时,三元公司提出让我代为垫付全部电费,垫付的电费抵扣每年应交的资产使用费及房租。为了顺利通电生产,我同意并到供电局交纳了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电费,共计739584.65元,其中我用电269400元。我向三元公司交纳2012年度资产使用费及房租时,将垫付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按发票开具时间)的电费208535元予以抵扣,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维亚签字认可。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我向供电局共交纳电费468608.65元,其中为三元公司垫付261648.65元,该部分理应在2013年、2014年应交费用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6日,三元公司与王秋凤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元公司出资固定资产358.6万元,无形资产48.34万元,房屋1824平方米,王秋凤出资现金200万元,固定资产使用费为会计制度规定的年折旧率9%计算,第一年减收50%,第二年减收30%,第三年恢复正常收取,房租按每平米0.25元每天计算,无形资产使用费为第一、二年每年10万元,以后每年度按20%递增,合作期限五年。固定资产使用费、无形资产使用费、房租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水电费、取暖费的缴纳与管理部门收取时间同步等。三元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王秋凤将2011年的费用425530元全部付清,2012年应付492358元,实际支付283823元,2013年应付609180元,实际支付2万元,2014年633180元,尚有1430895元没有支付。王秋凤对此不认同,认为2012年9月19日其曾向三元公司提出申请,主张2012年度的费用为492358元,现金缴纳283823元,垫付电费208535元,已经实际全部交清2012年全部费用。三元公司领导在该申请书签字并加盖三元公司印章。2013年1月,王秋凤申请缓缴费用,注明代三元公司垫付电费124709.6元。2013年5月王秋凤申请减少资产使用费,注明已经代垫电费160512.09元。该两份申请均为三元公司提供。后王秋凤提供电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计算出2010年至2012年8月代垫电费20853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代垫电费261648.65元。原审法院认为,三元公司与王秋凤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三元公司要求王秋凤支付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使用费及房租,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王秋凤提供2012年度的申请证明已经全部付清,三元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认可,该数额应予扣减。王秋凤主张垫付电费,因其申请多次提到,并且该证据是三元公司提供,说明王秋凤有垫付电费的事实,王秋凤主张代为冲抵的辩称理由应予采纳。综合双方的主张,2013年、2014年合计费用为1222360元(诉讼请求1430895元,扣减了三元公司已认可代垫电费208535元),扣减王秋凤主张的代垫电费261648.65元,尚有960711.35元没有支付,王秋凤应承担支付责任。王秋凤主张的固定资产维护费用,因用电等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宜处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秋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元公司960711.35元。二、驳回三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8元,由三元公司负担6000元,王秋凤负担11678元。上诉人王秋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我修缮房屋费用理应在应缴纳的2013、2014年度费用中予以冲抵。1、我与被上诉人三元公司《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用于合作的资产包括房屋1824平方米,房租按每平方米0.25元每天计算。被上诉人三元公司收取我的租金,即负有维护、修缮房屋使其具备协议约定的使用用途的义务。2、被上诉人三元公司交付我使用的房屋存在多处损害、漏雨的情形,致使我材料遭受巨大损失,计217902.3元。我多次与被上诉人三元公司协商修缮事宜,被上诉人三元公司迟迟不予维修,为避免损失扩大,我自行进行了修缮,花费318600元,该部分费用理应在我的应交费用中冲抵。二、我维修和保养机器设备费用理应在应缴纳的2013、2014年度中予以冲抵。我与被上诉人三元公司《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设备类固定资产,多数超年限使用,经常出现故障导致停产,有的甚至无法使用,我数次进行维修和保养,花费552560元。三、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在应缴纳的2013、2014年度中予以冲抵。1、我与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三元公司协助我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现有的条件下提供资质文件、技术支持,并配合我解决需要解决的各类事项。2、在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被上诉人三元公司不但不予配合甚至恶意刁难,在我承揽业务需要进行投标时,被上诉人三元公司迟迟不予提供相关资质文件,投标文件也不予加盖公章,致使我损失多笔业务及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即便我承揽到其他业务,结算需要开具发票时,被上诉人三元公司仍处处刁难,给我造成巨大困扰。综上,上述费用应在2013、2014年度费用中冲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三元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三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王秋凤的上诉请求。一、针对房屋修缮问题,我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王秋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多次与我公司协商修缮这一事实,亦未提交维修涉案房屋的有效证据。二、关于设备维修保养的费用,2010年9月26日,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由上诉人王秋凤承担固定资产的维修费用,因此,这一部分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三、我公司依约履行相关协议,未因违约而给上诉人王秋凤带来损失,上诉人王秋凤的主张缺乏证据,故不应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王秋凤向其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固定资产使用费、无形资产使用费及房租共计1430895元,而王秋凤的上诉请求系要求将其修缮房屋费用、维修和保养机器设备费用、三元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等,应在其应缴纳的2013、2014年度费用中予以扣除。王秋凤的上诉请求属于反诉,在原审中其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8元,由上诉人王秋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