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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邱丽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钟立芳、蓝国丰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钟立芳,蓝国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邱丽霞,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上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组织机构代码85799145-6),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负责人赖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芳,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杭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国丰,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上杭县人。原告邱丽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钟立芳、蓝国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霞、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被告钟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来福及被告蓝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霞诉称,2015年1月6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蓝国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西往东沿上杭县城区江滨路行驶至江滨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被对向由被告钟立芳驾驶的闽FHS5**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钟立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国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5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5元=875元、误工费12915元(105天×123元)、护理费3150元(35天×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2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04102.46元,扣除被告钟立芳已支付的16059.79元,剩余损失88042.67元。现依法请求判决原告的损失88042.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上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钟立芳、蓝国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二人受伤,交强险理赔应由三人分配。被告钟立芳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主张7000元缺乏依据。误工费,原告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88.74元计算。交通费主张偏高且缺乏依据,应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钟立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88.7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支付凭证。被告钟立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59.79元、门诊缴费1000元、购买拐杖等530元、现金9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抵扣。被告蓝国丰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判决。被告蓝国丰在事故中受伤了,在上杭县医院住院花费了3162.41元,门诊1000元。是钟立芳垫付的。被告蓝国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钟立芳已经付给我了,交强险先用于邱丽霞和彭五英的分配。我对交强险的剩余部分保留诉权。原告邱丽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各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承担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钟立芳、蓝国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工作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上杭县城区南岗的企业上班。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作、工资收入原始凭证来证明工作情况。被告钟立芳质证认为对精益家具厂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的工作情况。另一份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被告蓝国丰质证认为在精益家具厂工作情况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金萃福珠宝工作证明没有异议,原告与其是同事。3、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杭县城区南岗租房居住。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钟立芳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蓝国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被告是同事���原告住在公司宿舍。4、上杭县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龙岩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的时间、所花的费用以及在龙岩二院复查,肋骨骨折未治愈。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钟立芳、蓝国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5、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法医检验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达到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以及所花的鉴定费6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5500元左右。被告钟立芳、蓝国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医疗审核明细表、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803.8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醉酒驾驶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邱丽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被告钟立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也属于合理用药,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蓝国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蓝国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上杭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预交金票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钟立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059.59元、购轮椅、拐杖费用530元、门诊预交1000元以及支付现金900元。原告邱丽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蓝国丰质证认为无异议。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钟立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邱丽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蓝国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邱丽霞和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钟立芳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钟立芳饮酒后(已达醉酒标准)驾驶的闽FHS5**轿车沿上杭县城区江滨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在江滨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与对向驶来由被告蓝国丰驾驶的闽F59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原告邱丽霞和另一案原告彭五英)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蓝国丰及其车后座乘员即原告邱丽霞和另一案原告彭五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3)第F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立芳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属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国丰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情况措施不当,属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丽霞和��一案原告彭五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丽霞被送往上杭县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肋骨骨折,全身挫伤多处。入院后予以右膝功能位支具固定等处理,2015年1月12日行右腓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右外侧副韧带修补术。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右膝部支具固定4周,定期每月复查X线片1次,未见明显骨痂生长时暂禁右下肢负重活动,骨科随访。2015年4月16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右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7000元。另查明,闽FHS5**轿车系被告钟立芳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6059.7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803.86元;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488.67元,没有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立芳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6059.79元、购买拐杖等530元及现金900元,另外,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钟立芳在上杭县医院为原告预交门诊费1000元,现尚未结算。被告蓝国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已由被告钟立芳支付。被告蓝国丰和被告钟立芳协商,被告蓝国丰的损失暂不参与交强险分配。被告钟立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拘役45日。原告起诉时,将其乘坐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彭五英的损失,在另一案经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9350.04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助费7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393.6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上杭县医院16059.79元、龙岩市第二医院488.67元,合计医疗费16548.4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803.86元。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住院35天,护理费为88.74元/天×35天=310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原告腓骨骨折,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原告在福建金萃福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属制造业,2014年公布的制造业平均工资为116.88元/天。原告提供福建金萃福珠宝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平均每天是100元,本院采纳原告工资收入为100元/天,误工费为100元/天×99天=9900元。6、交通费: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和在龙岩市医院门诊,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和单位工作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右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之前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义务人被告钟立芳和蓝国丰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赔偿项目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钟立芳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2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费用部分确定由谁负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6059.79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803.86元)、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488.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105.9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以上合计100498.36元。二、关于责任、赔偿数额的承担问题。事故车辆闽FHS5**轿车的车主钟立芳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钟立芳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款、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在上杭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6059.79元已由被告钟立芳支付,因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具有追偿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6059.79元最终由被告钟立芳赔偿,原告诉请判决赔偿88042.67元也是已扣除住院医疗费16059.79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488.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9688.6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护理费3105.9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74749.9元。另一案原告彭五英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27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85898.4元。两人的损失合计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丽霞的损失为1万元×9688.67÷(9688.67元+2760元)=778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丽霞的损失为11万元×74749.9元÷(74749.9元+85898.4元)=51183元。除交强险赔偿和被告钟立芳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外,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100498.36元-16059.79元-7783元-51183元=25473元,由被告钟立芳和蓝国丰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钟立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473元×70%=17831元,被告钟立芳已支付原告现金900元,可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则被告钟立芳来还应支付原告17831元-900元=16931元;被告蓝国丰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25473元×30%=7642元。被告钟立芳主张为原告缴纳门诊预交金1000元,应抵扣其承担的赔偿款。因门诊预交金尚未结算,被告钟立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83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183元;二、被告钟立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31元;三、被告蓝国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42元;四、驳回原告邱丽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钟立芳负担700元,由被告蓝国丰负担300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钟立芳负担1064元,由被告蓝国丰负担456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邱丽霞支付,被告钟立芳和被告蓝国丰应将其负担的鉴定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给原告邱丽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凤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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