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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林与龙玉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70号原告陈林,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龙玉双,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林与被告龙玉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8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资8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玉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因承接了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的工程,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便聘请原告作为其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于是,被告当天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现欠到陈林(50010319820413XXXX)工资¥80000.00(大写捌万元整)。在2015年4月30日之间还清。欠款人:龙玉双(51122719790518XXXX)2015、2、16”。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资8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聘请原告作为其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现原告自愿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支付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玉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林的工资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资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龙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