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文勇、王继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李文勇,王继荣,王国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鲍海方。被告:李文勇。被告:王继荣。被告:王国其。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文勇、王继荣、王国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勇、王继荣、王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文勇由被告王继荣、王国其担保向原告申请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循���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文勇提供额度为100000元的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李文勇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借款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2013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文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711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被告李文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6018.34元,被告王继荣、王国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勇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6018.34元和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06687‰计算),被告王继荣、王国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勇、王继荣、王国其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文勇由被告王继荣、王国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文勇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16018.34元的事实。被告李文勇、王继荣、王国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勇、王继荣、王国其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文勇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文勇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6018.34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继荣、王国其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6018.34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继荣、王国其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53元,由被告李文勇、王继荣、王国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笑笑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