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艳秋与李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秋,李明均,高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女,生于1983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李明均,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高云霞,女,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执行人李明均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刘艳秋申请执行李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同时被执行人李明均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查明,2013年6月9日,被执行人李明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借款100000元,但被执行人李明均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李明均与第三人高云霞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李明均与刘艳秋之间的上述债务形成于李明均与高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李明均与高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高云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47187.8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分行营业部账户内有存款3688.34元,此应视为李明均与高云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应对第三人高云霞在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第三人高云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存款10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内有存款1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