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劳某甲窜到合浦县石康镇东冲村委会那头组禾亭的水沟旁,用手扳开被害人劳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坐垫,盗走该车上装配的“志超”牌6-DZM-20电瓶组(贰只),拿到十字路高速路口旁,韩某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以84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经估价: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2014年5月初一天15时许,被告人劳某甲开锁进入合浦县石康镇李某家的屋内,在其中一间房间内盗走300斤稻谷,运到石康镇新车站,以350元价钱卖给在此处收购的贩子(尚未查明身份),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估价:该300斤稻谷价值人民币420元。2014年7月份一天10时许,被告人劳某甲撬锁进入合浦县石康镇石康信用社对面张某的瓦房,盗走房内的三台手机,藏于其家中床头的纸盒内。该三台手机现已被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经估价:三台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90元。2014年11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劳某甲在合浦县石康镇东冲村委会红劳村捏社处的一草丛,撬开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坐垫,盗走该车上装配的“超威”牌6-DZM-20A电瓶组(肆只),拿到韩某的废旧回收店,以180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估价: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2015年3月2日上午及3月3日下午,被告人劳某甲先后两次窜至被害人黄某位于合浦县夏屋后面老冲处的蕉林里,盗走该处用于灌溉的黑色塑料软管和接头一批,拿到韩某的废旧回收店,以220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估价:该批水管和接头价值人民币1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劳某乙、李某、张某、钟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结论及估价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