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佰芳与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佰芳,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周佰芳。被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航,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佰芳与被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22日,被告裕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以其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由温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裕泰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佰芳、被告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应聘至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每月2200元。原告的上班时间为夏天(日班)早上六点至晚上六点,(夜班)晚上六点至早上六点,冬天(日班)早上六点三十至晚上六点三十,(夜班)晚上六点三十至早上六点三十,全年无休。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法定程序,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2200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加付50%赔偿金。原告工作两班倒,每班12小时,扣除1小时吃饭时间,每天工作11小时,延长日工作时间为每天3小时,累计每日延长共计1845小时,合计80多个周日未休息。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周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原工资200%的劳动报酬,日常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的支付原工资150%的劳动报酬,原告故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养老保险(21个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加付50%赔偿金,支付代通知金2200元;被告支付原告周日上班工资和日延时工资26486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考勤签名若干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份的考勤情况;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并签收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其基本工资是2000元,当时原告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就以每月200元作为养老保险补贴,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则原告需要返还被告已经补贴给原告的14个月的养老补贴;2、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提前解除,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2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4、原告在被告单位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时间,不存在周日加班的情形,且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不仅包括用餐及休息,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上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企业没有考勤制度,也没有制作此类考勤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劳动合同系被告事后补签的,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与其他员工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的确认,现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等内容的约定,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佰芳系被告裕泰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裕泰公司保安亭配有长椅以供劳动者休息。原告周佰芳与被告裕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发放现金10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转账2000元,后调整为每月220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周佰芳与裕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7206.89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合计给付11606.8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表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考勤记录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5月14日起确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而被告自认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份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裕泰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考勤记录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对考勤记录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周佰芳于2013年9月份进入被告裕泰公司上班,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则称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向原告支付每月200元的社保补贴,合计每月向原告支付2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情况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周佰芳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不同说法,原告周佰芳认为系其年龄过大,用人单位不想继续用工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裕泰公司则认为是双方劳动关系期满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对以上规定第十六条进行解释的内容:“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此种情形下,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但不形成新的劳动合同,任意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周佰芳在被告裕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二年(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2200元/月×1.5个月)。原告周佰芳认可除工资外已收到1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有不同说法,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公司发放的年终红包,被告裕泰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故本院认定该1000元为经济补偿金,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裕泰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3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八十五条规定加付其50%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周佰芳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原告陈述其上班时间为12小时,中间仅有1小时的就餐及休息时间,且全月无休,被告则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已包括就餐、休息时间,且双方约定每周休息一天,具体休息时间由劳动者自行安排。因原告的工作场所已配备了基本的休息设施,且同一时段有两名保安在岗,可进行轮换休息。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日加班工资和日延时工资2648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裕泰公司主张系原告不同意参保,其已按每月200元的数额向原告周佰芳发放社会保险补助,但被告裕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现金补偿或其他规避缴纳义务的均无效,故本院对被告裕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周佰芳要求被告裕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应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佰芳经济补偿金2300元;二、被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周佰芳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应由被告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周佰芳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周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