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暴牙(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到本市常平镇松柏塘松常路63号民宅,盗走被害人谭某的一辆银白色女式摩托车(价值约1000元)、一部黑色台式电脑(价值约2500元)、约2300元现金、一条丰田卡罗拉钥匙。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暴牙(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到本市常平镇松柏塘松常路63号民宅,盗走被害人谭某的一辆银白色女式摩托车(价值约1000元)、一部黑色台式电脑(价值约2500元)、约2300元现金、一条丰田卡罗拉钥匙。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3把螺丝刀、一把套筒等物证,到案经过,入住登记表,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曾某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曾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曾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