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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1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经事先预谋,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865号勇峰新易网吧(营业执照登记为:南京市江宁区新易网络服务有限公司)3号VIP房间内,利用携带的螺丝刀拧开机箱,窃得英特尔I3型CPU2个(价值人民币841元)、金士顿4G内存条3根(价值人民币400元)、索泰GTX5501G显卡3个(价值人民币93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171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盗的金士顿4G内存条2根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单位。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何某、黄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或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五元发还被害单位南京市江宁区新易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