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辩护人周宏伟,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9时��,在十堰市茅箭区将军花园小区内,业主刘某怀疑自家轿车被曾某喷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曾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眼睑皮肤裂创、右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刘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刘某的病历及相关费用、证人何某、张某、潘臣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5)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