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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庆玉、李玉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庆玉,李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刘长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玉。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下称大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创公司)、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玉璘公司)、王庆玉、李玉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礼、吴洪涛,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孙伟,王庆玉及李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冠男到庭参加诉讼。玉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8日,玉璘公司与大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哈)银大字授字(2008)第12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玉璘公司向大连分行申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4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大连分行与玉璘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DL短贷08016号),约定玉璘公司向大连分行借款1500万元;同日,联创公司与大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DL短贷08016-1号),约定联创公司向大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大连分行按约向玉璘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0年9月13日,联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玉璘公司、王庆玉及李玉兰,案号为(2010)大民三初字第93号,诉请玉璘公司偿还其垫付的1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请求王庆玉、李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玉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庆玉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联创公司的起诉。宣判后,联创公司对(2010)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以联创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行使追偿权,属经济纠纷案件,应与经济犯罪案件分开审理为由,撤销(2010)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2)大民三初字第2号(下称2号案件),2012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所涉经济犯罪已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现尚未审结为由,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2年8月10日,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庄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玉明知玉璘公司在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贷款时没有收购海参幼苗业务,却仍然以此为由责成被告人陈永刚办理贷款业务,陈永刚明知本单位在没有真实的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向银行借款,却向银行提交了部分内容虚假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并发了内容空白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样本的电子邮件,二被告人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昕扬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对方是否具有真实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增殖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替他人制作购销合同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3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下称2号判决),判决认定玉璘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庆玉、财务总监陈永刚及大连分行金融经理吕昕扬三人串通,以虚假的合同、发票等为据与大连分行签订额度为1500万元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现王庆玉和陈永刚均犯骗取贷款罪,吕昕扬因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而被刑事处罚,故上述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保证合同亦系无效合同,并据此判决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号判决生效后,联创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以大连分行为被告诉至该院,以2号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无效为由请求哈尔滨银行立即向其返还代偿款项30001525.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现尚未审结。2014年7月18日大连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号判决,主要理由是:大连分行与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的情况下就作出2号判决损害了其权利,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请求撤销2号判决。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联创公司向大连分行邮寄一份《关于要求返还玉璘项目代偿款项2976.01187万元的函》,该邮件的邮寄存根上载明:寄件公司为联创公司,收件人为大连分行办公室负责人,邮寄物为《关于要求返还玉璘项目代偿款项2976.01187万元的函》,寄件人签署的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收件人签收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致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2011年10月20日,我司接到大连市检察院下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获悉贵行工作人员吕昕扬涉嫌贷款诈骗、违规发放贷款。我司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及另外2名犯罪嫌疑人王庆玉、陈永刚涉嫌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贵行与大连玉磷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DL短贷0801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4份《银行承兑协议》)及我司与贵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4份《担保函》)的无效,因此,贵行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将我司此前代偿的2976.01187万元款项返还给我司。请贵行收到本通知后日5内回复我司。2011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27日,联创公司向大连分行邮寄一份《关于要求返还玉璘项目代偿款项2976.01187万元的函》,该邮件的邮寄存根上载明:寄件公司为被告联创公司,收件人为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办公室负责人,邮寄物内容一栏记载:贵行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返还我司2976.01187万元代偿款;寄件人签署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收件人签收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该《关于要求返还玉璘项目代偿款项2976.01187万元的函》主要内容为“致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2013年11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我司诉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庆玉、李玉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时,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我司:王庆玉、陈永刚等人的犯罪行为将导致贵行与大连玉磷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DL短贷0801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4份《银行承兑协议》)及我司与贵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4份《担保函》)的无效,因此,贵行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将我司此前代偿的2976.01187万元款项返还给我司。请贵行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回复我司。2013年11月25日。”原审还查明:2008年,联合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大连分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使撤销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大连分行虽未参与该院受理的2号案件的诉讼,但其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了被告联创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要求返还玉璘项目代偿款项2976.01187万元的函》,该函表明大连分行知道该院已受理了2号案件,且函中联创公司已向大连分行阐明前述案件的主审法官向联创公司释明大连分行与玉璘公司签订的DL短贷0801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无效,据此,大连分行知悉后并未向该院申请参加到2号案件的诉讼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大连分行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到2号案件的诉讼中,故其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综上,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大连分行承担。大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受理法院及主审法官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我行或追加我行为案件第三人,也未向我行送达签收判决书;联创公司向我行发的函中对案号、主审法官、主审法庭均未写明,联创公司不是通知案件存在的有权主体和法定机关,我行无法确定相信也无义务相信其函告内容;我行是在联创公司以2号案件生效判决为证据起诉我行返款时才知道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行已经知道大连市中院受理2号案件错误。二、我行收到案号、主审法官等内容不详的函件到2号案件判决下达前后工作日不足20天;函件也并非直接送给我行主要负责人员,故我行根本无法完成查询案件,申请参加诉讼等一系列工作。即使查到案件申请参加诉讼,主审法官也不能同意。因此,假使依据联创公司的函件推定我行知道诉讼案件的存在,我行也具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我行未参加诉讼主观无过错。三、由于2号案件是联创公司诉玉璘公司担保追偿案件,对该诉讼我行无独立的请求权,我行不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义务,我行未参加2号案件诉讼,没有明显过错,并不具有可归责原因。四、联创公司于2010年9月即已提起诉讼,此后长达四年中其在明知判决结果将影响我行重大权益的情况下,却不申请法院追加我行为案件第三人,只是在判决即将下达之时,以一份表述十分不清楚的函件,以邮寄这种不常规的送达方式送给我行,其目的明显并非告我行参加2号案件诉讼,而是转嫁不利的诉讼结果。五、我行吕昕杨所犯的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其行为是指向银行承兑业务,该罪名根本不涉及本案银行借款业务;且本次借款是联创公司居中介绍发生的,此前我行与玉璘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不可能第一次业务即进行所谓的恶意串通。因此,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2号案件认定其无效系错误认定,原审法院驳回我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使我行难以继续维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联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知悉大连中院已受理2号案件完全正确。1、法院没有法定义务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上诉人并非2号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也根本不可能向其送达判决书;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悉原审法院已受理2号案件的依据是我公司向其发送的函件,上诉人始终认可其已收到了此函件,而该函件的名称就是《关于要求返还玉璘项目代偿款项2976.01187万元的函》,其内容更是明确告知了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与玉璘公司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无效及案件信息、法院受理案件情况、案件正在诉讼的情况等。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3、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了联创公司的发函,其是否相信函件内容并不能改变其已知悉大连中院受理2号案件正在诉讼的事实。二、上诉人所称从其知悉诉讼的存在至判决作出期间过短、无法确信或不相信函件内容等故未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知悉2号案件正在诉讼诉讼而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完全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根本不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三、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第三人而言,无论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均是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明确诉讼存在而不参加,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放弃权利当然会丧失相关权益,故上诉人放弃参加2号案件的权利当然就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是否具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又将此条规定理解为“可归责原因”,故上诉人称“按照法律规定其未参加2号案件诉讼并不违反法定义务,并不具有可归责的原因”系曲解法律条文。四、参加诉讼属于上诉人的权利,是否申请其参加诉讼不属于联创公司的法定义务;且联创公司在法院释明后即函告了上诉人,且函中明白表达了受理案件法院、案件名称、案由、案件的审理状态及法院释明内容等,因此,联创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和不诚信的行为。五、由于上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实体问题符合法律规定。2号案件判决案涉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涉案的刑事案件,根据公安、检察的意见和法院判决,案涉合同是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内外串通形成了符合形式贷款要件的文件后,案涉合同才开始形成,不能割裂的去看某一个合同,要看整个合同是否是犯罪链条的一环,所贷款项也是用于其他途径。故上诉人以其刑事罪名的不同否认其联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王庆玉、李玉兰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上诉人未参加2号案件的诉讼,应归责于联创公司在提起追偿权诉讼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刑事判决中未认定王庆玉与吕昕杨是共同犯罪,也未表述双方进行恶意串通,因此,王庆玉代表玉璘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联创公司称不应割裂9份业务的观点错误,吕昕杨犯罪只涉及玉璘公司偿还完毕的5笔业务,与联创公司无关,如果联创公司以此获得追偿则系不当得利;基于上诉人未参加2号案件诉讼,可能损害其实体权利。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条款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具体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二百九十六条进一步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大连分行请求撤销的2号判决的判决主文为:驳回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并未损害大连分行的利益。尽管在该判决正文的理由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分行与玉璘公司间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无效”,“联创公司与大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大连分行与王庆玉、李玉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亦无效”,并认为“联创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各份合同或系无效合同、或尚未生效”,但上述内容并非2号判决的判决主文,该内容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大连分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连分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800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谭 弘审判员  郑锦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