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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六珍、姜绍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六珍,姜绍庆,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春君。被告:杨六珍。被告:姜绍庆。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六珍,执行董事。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法定代表人:裘兴良。被告:裘兴良。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六珍、姜绍庆、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六珍、姜绍庆、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杨六珍、姜绍庆、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编号为20130703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裘兴良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请求判令:1、被告杨六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2、被告姜绍庆、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六珍、姜绍庆、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签订了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20130703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本付息方式为本金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清,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和复息。被告姜绍庆、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杨六珍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裘兴良分别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二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杨六珍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杨六珍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被告杨六珍在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姜绍庆、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六珍返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六珍支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姜绍庆、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对杨六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绍庆、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六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0元,由杨六珍、姜绍庆、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裘兴良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周爽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