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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严永康诉吴波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康,吴波洪,尹崇康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严永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宋彪,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波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绯,云南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崇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德,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漾濞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被告尹崇康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严永康诉被告吴波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波洪申请追加尹崇康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尹崇康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康及委托代理人杨宋彪、被告吴波洪及委托代理人柳绯、被告尹崇康及委托代理人李昌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波洪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欲驾驶云LM5X**号解放牌货车运彩钢瓦到漾江镇,并打电话邀约原告一同前往,原告前往陪同被告装货,尔后,被告驾驶货车载着原告运送彩钢瓦到漾江镇,货车行驶至桑不老村委会时,车上的货物捆绑松弛,被告停车后,安排原告在车上捆绑货物,在捆绑货物的过程中,因绳子被被告吴波洪扯断,原告从货厢上跌落下来致右脚受伤,无法站立,被告吴波洪把原告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经住院28天后,原告出院静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取右胫骨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手术(二次手术),经住院10天后,原告出院静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需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00—3500.00元。被告及其家人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31204.24元及部分复诊费用,营养费2500.00元。现原、被告无法自行协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偿帮工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60017.69元(医疗费37748.23元;误工费192.79元/天×180天=3470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④护理费76.35元/天×90天=6871.50元;⑤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00元;⑥鉴定费3100.00元;⑦后续治疗费3500.00元;⑧交通费1000.00元。八项合计93721.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704.24元,未支付60017.6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波洪辩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吴波洪受被告尹崇康的雇请,帮其从漾濞县城运送彩钢瓦到漾江镇,当被告吴波洪在漾濞县城等待货主尹崇康装货时,原告严永康因要到漾江镇做客,就找到被告吴波洪,要求与被告吴波洪一同乘车到漾江镇,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波洪就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当车行驶致桑不老村委会地段时,货主尹崇康发现彩钢瓦要掉了,就到桑不老村找了一根绳子绑彩钢瓦,原告在被告吴波洪不知情的情况下爬上车与尹崇康一起绑彩钢瓦,因尹崇康找来的绳子被拉断,致使原告从车上跌下受伤,为此,真正的被帮工人为货主尹崇康,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吴波洪及货主尹崇康同意的情况下爬到货车顶部的高处,未注意自己的安全,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严重的过错。综上所述,本案真正的被帮工人是货主尹崇康,应由尹崇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胜诉权已得不到保护。被告尹崇康辩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尹崇康受朋友的委托帮朋友买彩钢瓦并运回漾江镇,经另一朋友介绍,由被告吴波洪将彩钢瓦运回漾江镇,当时谈好运费为300.00元。在装彩钢瓦时,原告严永康来拢被告吴波洪,待彩钢瓦装捆好后,被告吴波洪驾驶货车,严永康坐在货车的驾驶室里,被告尹崇康骑摩托车跟在货车后面,由于车速太快,货车行致桑不老村时,彩钢瓦往下掉,被告吴波洪停车后叫被告尹崇康去借绳子,被告尹崇康把借来的绳子递给吴波洪,严永康就到车子上去捆彩钢瓦,由于尹崇康是在车子下边,严永康是怎么摔下来的,被告尹崇康不清楚。被告尹崇康是有偿雇请被告吴波洪运输彩钢瓦,运输货物的安全、行车安全等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严永康与尹崇康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尹崇康在严永康受伤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没有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永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大理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12月1日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三、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28天的事实;四、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为31204.24元,费用由吴波洪支付,住院天数为28天;五、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原件(第二次住院),欲证明原告做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2月22日入住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事实;六、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七、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张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欲证明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6543.99元的事实;八、拖拉机登记证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运输业,其误工费应以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九、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及需后续治疗费3000.00—3500.00元的事实;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用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31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十一、调解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司法局苍山西司法所申请调解的事实;十二、收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吴波洪已支付给原告营养费2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波洪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营运证,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尹崇康认为原告未起诉自己,这些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波洪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日费用清单一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0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波洪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1682.34元,护理、生活费全部由被告吴波洪承担;二、收条三份、云南白药大药房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00元,为原告购买骨伤愈合剂支出647.00元;三、2014年2月24日尹崇康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真正的被帮工人系尹崇康,并且事故的起因是尹崇康从桑不老村找来的绳子被拉断,应由尹崇康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严永康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尹崇康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因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可。被告尹崇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经被告尹崇康与被告吴波洪共同的朋友介绍后,由被告吴波洪帮被告尹崇康运送彩钢瓦到漾江镇。被告吴波洪驾驶云LM5X**号货车运送彩钢瓦,原告严永康与被告吴波洪一同乘坐该货车,当该货车行驶致桑不老村委会地段时,捆绑在货车上的彩钢瓦松弛,被告吴波洪停车后,被告尹崇康从桑不老村借来一根绳子,原告严永康、被告吴波洪与被告尹崇康三人一起捆绑彩钢瓦,原告严永康与被告尹崇康爬到货车车厢上捆绑,被告吴波洪在车下捆绑,被告尹崇康绑好下车后,原告严永康在捆绑彩钢瓦的过程中,因绳子被扯断,不慎从货车车厢上跌落。原告严永康受伤后被被告吴波洪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吴波洪继续将彩钢瓦运送到漾江镇,被告尹崇康支付给被告吴波洪运费300.00元。原告严永康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腓骨下段骨折”,在住院期间,原告严永康由被告吴波洪之父进行护理,生活开支由被告吴波洪承担,住院医疗费用31204.24元由被告吴波洪垫付,被告吴波洪在云南白药大药房为原告购买骨伤愈合剂支出647.00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日原告严永康再次入住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原告支出医疗费6543.99元。原告严永康的伤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丧失功能9.6%,未达到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0—35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严永康起诉要求被告吴波洪赔偿原告因无偿帮工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60017.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波洪以尹崇康是真正的被帮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尹崇康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尹崇康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尹崇康与被告吴波洪经协商后,由被告吴波洪帮被告尹崇康运送彩钢瓦到漾江镇,事后,被告尹崇康支付给被告吴波洪运费300.00元,二被告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尹崇康为托运人,被告吴波洪为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彩钢瓦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运人吴波洪承担,原告严永康在未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爬上货车车厢捆绑彩钢瓦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帮工人为被告吴波洪,原告严永康与被告尹崇康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吴波洪未明确拒绝原告严永康的帮工行为,对于原告严永康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永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载有彩钢瓦的货车车厢离地面较高,捆绑彩钢瓦具有危险性,却因疏忽大意未能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由原告严永康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吴波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尹崇康与原告严永康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严永康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确定,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参照云公交(2014)90号《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永康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7748.23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严永康虽然提供了拖拉机登记证书、行车证和驾驶证,但未提交营运证,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6.35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180天,误工费为13743.00元(76.35元∕天×18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共计3800.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人员无医嘱前提下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护理天数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为6871.50元(76.35元∕天×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00元有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3000.00—3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严永康的损失共计68562.73元(37748.23元+13743.00元+3800.00元+6871.50元+3100.00元+3000.00元+300.00元);被告吴波洪自愿给予原告严永康营养费2500.00元,自愿为原告购买骨伤愈合剂支出药费647.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吴波洪承担;原告严永康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1204.24元由被告吴波洪垫付,住院期间由被告吴波洪之父进行护理,护理费折合人民币2137.80元(76.35元∕天×28天),住院期间生活费由被告吴波洪承担,住院生活补助费折合人民币2800.00(100.00元∕天×28天),综上,被告吴波洪支出费用共计36142.04元(31204.24元+2137.80元+2800.00);综合全案,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原告严永康的损失68562.73元由原告严永康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20568.82元,由被告吴波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993.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142.04元,被告吴波洪还应再赔偿给原告严永康11851.87元。关于被告吴波洪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原告严永康曾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5日向苍山西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及漾濞彝族自治县司法局苍山西司法所申请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该案应视为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20日起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洪赔偿给原告严永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1.87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崇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严永康承担195.00元、被告吴波洪承担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忠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