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严媛与戴菁、李玉庆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甲,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严某,女,汉族,1979年5月26日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59年8月31日生。被告戴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甲、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均系南京银行职工,此前曾在同一网点工作。2015年1月,被告李某甲找到原告,称其购房贷款到期,新的贷款正在审批,须短期借款周转。原告称没有现金可借后,李某甲又提出可用信用卡套现,套现发生的费用在还款时一并归还原告。原告遂以信用卡套现20万元,为此发生交易手续费4900元。原告将20万元交给李某甲后,李某甲主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款项于2015年2月6日前归还。款项到期后,李某甲未按约还款。原告到其家中追讨时,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出售房屋归还欠原告的204900元。因被告方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戴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信用卡提现手续费、利息49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予应诉、答辩。被告戴某辩称,戴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借钱的时候是借给李某甲,没有借给戴某,戴某不知道他们两人借钱的事,李某甲也没有把借来的钱用在家里,戴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戴某给原告写保证书是因为原告夫妻在李某甲离家出走后到家里来闹,不写就不走,戴某出于无奈才写的,内容也是用李某甲承租的房子抵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严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6日前归还。为出借该款,原告从自己的信用卡上支取现金20万元,并通过其丈夫蒋鹏的账户转账至李某甲工商银行账户内。原告为此发生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利息49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将华新巷13号四单元302室房产承租权出售用于全额偿还李某甲借严某之贰拾万零肆仟玖佰园正(2049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戴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戴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某未举证证明李某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某甲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曾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戴某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或款项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书面认可原告主张的204900元债权。原告请求李某甲、戴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9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4元,由被告李某甲、戴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孙孝华人民陪审员 奚正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