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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邓望、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邓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91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望,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诉被告邓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邓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47分,邓望驾驶渝BFP2**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岸区南坪东路往南岸区艾美酒店方向行驶至万达广场树诚电脑城路段时,该车与该道路上的行人毛洪飞、钟进、吴承华接触,后又与停在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由李阳驾驶的渝A066**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造成毛洪飞、钟进、吴承华及驾驶人邓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毛洪飞、钟进、吴承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岸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毛洪飞的抢救费用共计4674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抢救费46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邓望系渝BFP2**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道路救助中心垫付费用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47分,邓望驾驶其所有的渝BFP2**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岸区南坪东路沿南坪万达步行街往响水路方向行驶至南坪万达步行街树诚电脑城路段时,邓望因操作不当致所驾驶的车辆先与道路上的行人杨伟、钟进、毛洪飞、吴承华接触,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由李阳驾驶的渝A066**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造成杨伟、钟进、毛洪飞、吴承华及邓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钟进、毛洪飞和吴承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垫付了伤者毛洪飞的抢救费用4674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此事故系当事人邓望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且认定邓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洪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邓望对原告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4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邓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