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陈仓区县功镇。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薇、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15分许,酒后驾驶陕DY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斗中路岗区时摔倒在地,被岗区内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15分许,酒后驾驶陕DY50**号(挪用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斗中路十字路口时摔倒在地,被执勤民警查获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2012年11月1日张某某在宝鸡市公安局金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后经多次传唤均拒不到案,2014年6月10日对张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2月10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民警在本市金台区中山路速8酒店内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