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庆县。委托代理人李开瑞,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被告与多名女性关系暧昧,经我多次劝说,被告一直不予改正。2014年底,我发现被告依旧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我搬出家双方开始分居。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