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与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明、郭建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电气)与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娟,被告太原实业委托代理人王永明、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电气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产品,2014年8月份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采购电机,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2708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维修费276832元。被告太原实业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及维修款金额属实,但因产品质量问题,我方于2014年11月24日退回电机5台,原告至今未补发货,我方要求扣减该5台电机的价格360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276832元。2014年11月24日,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回电机5台,合计36050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货,并扣减该5台电机的货款,但被告应开具增值税退税发票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致诉讼产生。以上事实有年度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发票、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退货的5台电机货款36050元,原告同意退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开具退税发票协助原告退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240782元。二、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开具36050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被告太原大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2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