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明华诉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熊兵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熊兵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商初字第22号原告周明华,男,1968年9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03701-1。住所: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秀河村。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兵权,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原告周明华诉与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联公司)、熊兵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和黄万林、被告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兵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华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筑联科技产业园绿化景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筑联科技产业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方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9736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该笔工程款的事实,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承诺,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79736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98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周明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案卷材料,证实被告熊兵权任被告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与原告签订了绿化景观施工合同,被告筑联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熊兵权《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熊兵权的诉讼主体资格;4、《贵州筑联科技产业园绿化景观施工合同(一期)》及《工程结算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熊兵权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被告筑联公司对施工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上有被告筑联公司的公章,被告筑联公司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筑联公司应承担责任;5、《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经二被告结算确认,且嗣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的承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筑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擅自施工,昌明经济开发区的人员及领导多次向原告告知及释明,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仍继续施工。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区域进行施工,对被告原有的绿化进行破坏,被告将另案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筑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主体资格,在2013年7月,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杨凯,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上筑联公司的印章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上加盖有筑联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原告证据上加盖的筑联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2、2013年3月21日筑联公司发布的《公告》,证实公告张贴后,原告仍然施工,其施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筑联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熊兵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被告筑联公司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与被告筑联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鉴字第151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双方质证,被告筑联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案卷材料及《贵州筑联科技产业园绿化景观施工合同(一期)》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熊兵权与原告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筑联公司无关;对《结算书》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结算书上筑联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熊兵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无筑联公司的印章,熊兵权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筑联公司出示的筑联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印章无法辨别真假,应进行鉴定后才可认定,对《公告》的三性不认可。原、被告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公章无论真假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被告筑联公司均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筑联公司认为既然《结算书》上公章不是公司所盖,对被告就不产生效力,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筑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筑联公司是于2010年12月28日经贵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从事LED产品生产、研发、销售、服务,相关产品的进出口、工程安装及服务;被告熊兵权系被告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日,被告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杨凯。2013年4月1日,原告周明华与被告熊兵权签订《贵州筑联科技产业园绿化景观施工合同(一期)》(以下简称景观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周明华,发包人处未加盖被告筑联公司印章,被告熊兵权在合同落款的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贵州省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筑联科技产业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三个标段合计暂定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工程承包范围:筑联科技产业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包含一级种植土的覆盖、场地平整、基肥的施肥、吊装、假植、场内运输、种植、绿化维护与支撑措施、修剪、造型、包裁包活养护壹年、工期、安全、工程管理费、利润等;施工时间:2013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30日,或者以发包人工程部通知为准;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双方一般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6月18日,被告熊兵权在原告向被告筑联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建设结算总金额为¥7973600.00元,结算书末页加盖被告筑联公司印章。同年10月21日,被告熊兵权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明华承包贵定县昌明镇经济开发区工程园林项目,现双方按周明华施工所报的工程量清单的总价款为¥797.36万元,同意于2013年12月2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若未支付,则按总额¥5%的违约而支付违约金。欠款单位: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筑联公司主张:被告熊兵权与原告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熊兵权与原告在合同和《结算书》上加盖的筑联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被告熊兵权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不是被告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筑联公司不应对合同、《结算书》、《欠条》承担责任;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熊兵权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周明华的施工范围是被告筑联公司产业园一级种植土的覆盖、场地平整、基肥的施肥、吊装、假植、场内运输、种植等,且双方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熊兵权以被告筑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景观施工合同(一期)》时,系被告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内容系该公司产业园绿化景观的施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熊兵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被告筑联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周明华及被告筑联公司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周明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熊兵权以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向被告筑联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同年10月21日以被告筑联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时,被告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凯,原告基于与被告熊兵权签订《景观施工合同(一期)》及被告熊兵权在《结算书》上签字的事实,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熊兵权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仍系代表被告筑联公司所为,被告熊兵权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筑联公司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诉请被告筑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973600元,其诉请的金额与《欠条》载明的一致,且《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筑联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筑联公司按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7973600×5%=39868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熊兵权与原告签订《景观施工合同(一期)》及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熊兵权的上述行为对外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筑联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熊兵权与被告筑联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筑联公司认为熊兵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确认的《结算书》所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熊兵权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接的施工范围系场地平整、基肥的施肥、吊装、假植、场内运输、种植等,法律法规对上述施工的资质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景观施工合同(一期)》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筑联公司以2013年3月21日张贴的《公告》辩称原告是擅自施工,但原告与筑联公司签订《景观施工合同(一期)》是在公告张贴之后,且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亦与被告筑联公司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筑联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明华工程款七百九十七万三千六百元(¥7973600.00);二、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明华支付违约金三十九万八千六百八十元(¥398680.00);三、驳回原告周明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6元,由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先 茂审 判 员 罗 福 江人民陪审员 朱 桂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