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郭新峰驾驶原告名下的豫N219**号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安徽省滁州市境内1044K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豫N219**号货车及路边树木损坏,经相关部门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6108元,造成第三方树木损失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依法支付保险赔偿款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相关事故损失1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豫N219**号货车行车证、保险单及郭新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N219**号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徐玉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1303129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5】第05-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6、交通费、住宿费5892元。证据4-6证明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相关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3、本案的事故发地生与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商丘,原告在梁园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争议处理方式应提交郑州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属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鉴定结论明显过高,鉴定清单显示冷藏箱67000元和冷藏箱散热器总成4500元,二项合计71500元,两配件均属新增设备,事故车新增设备共承保60280元,鉴定损失金额超出承保金额;二次托运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已使用36个月,应依照合同条款中的折旧率约定,新增设备定价为40749.28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新增设备项,证据3保险单显示,机动车损失险与新增设备损失险系分别投保的二个险种,应分别在各自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相关内容未尽明确告知,也未作明确提示,故保险公司主张折旧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6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观点成立。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郭新峰驾驶原告名下的豫N219**号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安徽省滁州市境内1044KM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豫N219**号货车及路边树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及事故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评估,2015年5月21日,该评估公司对上述损失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5-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总额为116108元,其中:车辆损失99508元(含事故车新增设备损失71500元)、事故第三方财产损失4000元(该损失原告已赔偿第三方)、施救及拖车费1260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豫N219**号事故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0280元的新增设备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在商丘市梁园区辖区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相关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方财产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数额明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8008元、新增设备损失71500元超出新增设备损失险限额,保险公司仅在新增设备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280元、施救及拖车费损失12600元和第三方的财产损失4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款104888元。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