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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云强与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强,赵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强,男。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上诉人李云强因与被上诉人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上诉人赵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李云强与案外人杨永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杨永刚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N98**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卖与李云强,该车辆实际户主为杨永刚的姐姐杨永霞,签订转让协议后,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车牌号为豫MN98**的轿车,由案外人杨永霞直接过户到赵杰名下,现车牌号已改为豫MY93**。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李云强、赵杰之间的车辆买卖未订立书面买卖协议,李云强仅以涉案车辆在李云强名下为由,要求赵杰支付购车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李云强要求赵杰支付购买豫MN13**桑塔纳轿车购车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云强要求赵杰支付购买车牌号豫MN98**车辆的购车款10万元,赵杰辩称该车辆用于抵帐,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李云强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对李云强的该诉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李云强承担。宣判后,李云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赵杰把我的豫MN13**桑塔纳轿车开走,作价28000元,车款至今未付。2012年12月,赵杰找人从中说和,将我的豫MN98**帕萨特轿车作价10万元开走,车款也至今未付,该车的保险费2650元还由我购买。车开走几个月后,帕萨特轿车原车主杨永刚多次催促我过户,我把该车从杨永刚名下直接过户给赵杰。赵杰以车款抵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赵杰向我支付购车款128000元。被上诉人赵杰辩称:1、李云强所称的豫MN13**桑塔纳轿车卖给我与事实不符,双方就该车辆不存在买卖关系;2、李云强所说的豫MN98**帕萨特轿车是李云强借我8万元,由于李云强无力偿还,用该轿车抵账给我;3、李云强主张的12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李云强与案外人杨永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实际户主杨永刚将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N98**协议价值为10万元卖给李云强,该车辆登记户主为杨永刚的姐姐杨永霞,转让协议签订后,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19日,该轿车由案外人杨永霞直接过户到赵杰名下,现车牌号已改为豫MY93**。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李云强要求赵杰支付购买豫MN13**桑塔纳轿车购车款28000元,因李云强不能提供豫MN13**桑塔纳轿车买卖合同和车辆价值的相关证据,且该车辆登记户主现仍是李云强,赵杰亦否认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否认自己实际占有该车辆,故李云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李云强要求赵杰支付购买车牌号为豫MN98**帕萨特轿车购车款10万元的问题,因豫MN98**帕萨特轿车从实际车主杨永刚与李云强签订转让协议,到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从杨永刚的姐姐杨永霞(登记车主)的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豫MY93**到赵杰名下,双方均予认可,该事实能够证明李云强与赵杰之间(对豫MN98**帕萨特轿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赵杰辩解的李云强用该轿车抵顶8万元借款的理由,李云强对此不予认可,赵杰又不能举证证明李云强借款以及用该车辆抵顶借款事实的主张,且该轿车从杨永刚处购得时价款为10万元,赵杰称抵顶借款8万元,二者之间数额亦不相符,赵杰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赵杰应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云强要求赵杰支付购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对豫MN98**帕萨特轿车,以李云强不能提供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杰支付李云强购车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赵杰负担2360元,李云强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赵杰负担2360元,李云强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