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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沈超先与朱雅妮、朱小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超先,朱雅妮,朱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147号申请执行人沈超先,女,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朱雅妮,女,200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理人朱小花(被告朱雅妮母亲)。被执行人朱小花,女,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超先与被执行人朱雅妮、朱小花(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首创奥莱(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朱雅妮的购房预付款。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03,469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审判员王勤代理审判员倪圣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琦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