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锦川与辛党强、曾琼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川,辛党强,曾琼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77号原告王锦川,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党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琼珠,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锦川与被告辛党强、曾琼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川的委托代理人唐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党强、曾琼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辛党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方爱爱借款1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辛党强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方爱爱收执。被告辛党强经债权人催讨未予偿还。2014年10月8日,原告代被告辛党强偿还上述借款15万元。债权人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辛党强仍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14年8月3日,原告妻子张秀枞与被告曾琼珠因催讨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经派出所现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曾琼珠所欠15万元定于2014年农历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底前各支付5万元,但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辛党强偿还的借款15万元。被告辛党强、曾琼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辛党强经原告提供保证于2013年12月25日向方爱爱借款15万元,款项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证据2即方爱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辛党强偿还方爱爱借款15万元。证据3即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妻张秀枞在向被告曾琼珠催讨本案款项时,被告曾琼珠同意还款的事实。证据4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5即证人方爱爱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辛党强向原告借款和保证人即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证人方爱爱向本院出具保证书并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2月间通过转账方式借款15万元给被告辛党强,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辛党强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份代被告辛党强以现金方式还款15万元,因与王锦川相熟,故当时原告才没要求其出具收条,直到2014年10月,原告说要向被告辛党强追偿的时候,才出具收条给原告。诉讼中,本院向张秀枞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张秀枞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向被告曾琼珠催讨本案债务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调解,被告曾琼珠表示同意还款。其与被告曾琼珠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纠纷于2014年8月3日经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调解,被告曾琼珠表示同意偿还本案债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辛党强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经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向方爱爱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间,原告代被告辛党强偿还方爱爱借款15万元。为此,原告之妻张秀枞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曾琼珠催讨,双方发生纠纷,经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曾琼珠同意于2014年农历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底前各支付5万元,此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代还的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辛党强向方爱爱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辛党强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辛党强偿还代偿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辛党强、曾琼珠系夫妻关系,被告辛党强向方爱爱借款15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方爱爱与被告辛党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辛党强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方爱爱又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辛党强向方爱爱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15万元已由本案原告代为偿还清,被告曾琼珠也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本案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万元,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党强、曾琼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锦川代偿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辛党强、曾琼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