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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文凯与李德梭、刘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凯,李德梭,刘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韩文凯.被告李德梭。被告刘秀成。原告韩文凯诉被告李德梭及刘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凯委托代理人李晶、姚源军与被告李德梭、刘秀成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凯诉称,韩文凯分别于2013年7月1日、7月13日,通过刘秀成借给李德梭15万元、1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设备,约定月利率为3%,由刘秀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李德梭及刘秀成向韩文凯出具欠条,承认尚欠韩文凯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15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30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13日。此款经韩文凯多次索要,李德梭及刘秀成至今未还。现韩文凯要求李德梭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4日利息24624.65元,以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刘秀成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德梭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李德梭分二次向韩文凯借款共计25万元,其中15万元借款李德梭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10万元借款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2015年1月4日李德梭又给付韩文凯2万元借款本金,三笔款项共计93500元,应从韩文凯起诉本金中扣除。李德梭同意偿还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降低双方约定的利息。刘秀成辩称,刘秀成不是适格主体,韩文凯诉请的本金25万元及利息是二笔借款,均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刘秀成对二次借款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刘秀成在2014年9月24日汇总的欠条上签字,刘秀成在担保人处签字是无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秀成只对李德梭偿还198140元承担担保责任,李德梭不欠任何利息。对于第一笔15万元借款已给付韩文凯40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支付36000元利息,剩余4500元应在15万元中扣除;第二笔10万元借款已给付韩文凯33000元,2014年1月13日至4月13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支付利息5640元,剩余27360元应在10万元本金中扣除。2015年1月4日李德梭又偿还韩文凯2万元借款本金,也应在10万元中扣除。1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10万元借款只约定三个月利息,均未约定到期不还款之后的利息,所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上述二笔借款刘秀成只应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文凯、李德梭及刘秀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韩文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韩文凯与李德梭借贷关系成立,李德梭向韩文凯借款15万元,刘秀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证据二、2013年7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李德梭向韩文凯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5%,刘秀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三、2014年9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李德梭欠韩文凯借款本金25万元,月息为3%。其中15万元利息李德梭已支付到2014年3月30日,1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4月13日。刘秀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据四、录音二份。证明刘秀成在立案前承认双方借贷事实,李德梭继续使用欠款本金25万元。证据五、证人韩某甲、孙某某证言二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发生是通过二证人作某某;录音证据记录的内容是刘秀成本人,且其中有证人韩某乙与在某某;韩文凯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皆是由二证人参与并了解案件全部事实。李德梭对韩文凯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德梭已还的93500元应在25万元本金中扣除。刘秀成对韩文凯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大庆市福庆纸业,且只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为月息3%,没有约定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约定月息5%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明,韩文凯也知道此事实。对证据四两份录音不予质证,此录音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5日、6日,韩文凯并未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提交证据规定。因韩文凯并未在第一次开庭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故对证据五不予质证。李德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张明出具收条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德梭向韩文凯所借二笔款转借给案外人张明,并在欠条上注明25万元由张明所用。证据二、李德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德梭向韩文凯借款25万元的用途及实际借款人是张明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葡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德梭向韩文凯借的二笔款项转借给案外人张明,大同区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调解书,张明承诺每月偿还2万元,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止。韩文凯对李德梭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收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借贷无关,是案外人张明与李德梭之间的借贷,与韩文凯无关,李德梭仍然为实际借款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李德梭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实际借款人仍是李德梭。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调解书第一项自2015年6月起张明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李德梭至今没有将款直接偿还韩文凯,还款诚意不够。刘秀成对李德梭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刘秀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日、13日借条二份及2014年9月24日欠条。证明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的利息,视为无息,到原告诉讼时已过六个月担保期限,所以刘秀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秀成在2014年9月24日欠条上签字视为无效,李德梭二笔借款是转代张明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张明。证据二、案外人孙某某哈尔滨银行卡(折)对帐单一份、韩文凯姐姐韩晓平出具证明一份、孙某某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李德梭15万元借款已偿还40500元,应付利息36000元,剩余4500元应从15万元中扣除;10万元借款已偿还33000元,应付利息5640元,剩余27360元应从10万元本金中扣除。2015年1月4日偿还2万元也应在10万元本金中扣除。现李德梭应偿还韩文凯198140元,刘秀成也只对此本金承担担保责任。韩文凯对刘秀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刘秀成在2014年9月24日欠条上重新签字,不能证明已过担保期限,刘秀成应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欠条上重新对利息作出约定,并非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李德梭继续使用本金。证据二对哈尔滨银行对帐单、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二份银行流水凭证只能证明案外人孙某某帐户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李德梭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对韩晓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韩晓平签字,只是对本案借款利息归还的汇总,不能证明归还利息的案件事实。李德梭对刘秀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李德梭及刘秀成对韩文凯举示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李德梭对韩文凯举示的证据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韩文凯对李德梭举示的证据一中收条及证据二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欠条与韩文凯举示的证据三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韩文凯对李德梭举示的有异议,李德梭至今没有将张明所还借款直接偿还韩文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秀成举示的证据一与韩文凯举示的三份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韩文凯对刘秀成举示的证据二中案外人孙某某哈尔滨银行卡对帐单及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韩文凯姐姐韩晓平出具的证明中无本人签字,且刘秀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李德梭向韩文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返息4500元,刘秀成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字。2013年7月13日,李德梭向韩文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5%,担保人为刘秀成。2014年9月24日,李德梭向韩文凯出具欠条,李德梭承认尚欠韩文凯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给付;并注明其中15万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30日前已支付完,1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13日前已支付完;刘秀成在担保人处签字。审理过程中还查明,15万元借款中李德梭已偿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40500元;10万元借款中李德梭已偿还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利息33000元;共计73500元。2015年1月4日李德梭又偿还韩文凯利息2万元。李德梭尚欠韩文凯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韩文凯与李德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德梭向韩文凯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德梭提出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已偿还的93500元应在韩文凯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李德梭已按约定给付韩文凯73500元利息并在欠条中注明,即认可该部分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4日李德梭偿还韩文凯的2万元,因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冲抵利息,故此款应视为李德梭给付的利息。刘秀成辩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担保期限,刘秀成在2014年9月24日汇总的欠条上签字,已过担保期限是无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刘秀成在三份借据中均签字为李德梭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刘秀成还提出李德梭已偿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扣除后的借款本金刘秀成承担担保责任,因李德梭已认可该部分利息已履行完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秀成主张只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文凯要求李德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凯借款25万元;二、被告李德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24624.65元,2015年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刘秀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李德梭应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保全费1894元,均由被告李德梭及刘秀成负担(此款项原告韩文凯已预交,待被告李德梭及刘秀成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王     民     花人民陪审员 辛颖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