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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军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合,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亚光、被告人赵军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赵军合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牌照为冀T×××××二轮摩托车沿安平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在平安花园小区前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照为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赵军合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军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赵军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04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现场事故照片、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27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赵军合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与他人发生碰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二个月零八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西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