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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吉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男,生于1992年12月28日。被告人吉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凌、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伙同毛某某、吉某乙(均已判刑)窜至广汉市长沙路二段常乐足道的路边时,见被害人余某某独自一人步行路过此地,毛某某提议抢劫财物,吉某乙、吉某甲都默认同意。三人尾随余某某至无人地段后,由被告人吉某甲在一旁望风,毛某某、吉某乙冲上去,对余某某采用抓胸、强推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某一部黑色红米2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被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向广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在长沙路西二段“王子烧烤”处,被两名男子抢走手机,在二人逃跑时又看见一名躲在垃圾箱旁边的男子起身跟抢走其手机的两名男子一起逃跑的情况。3、被告人吉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毛某某、吉某乙(均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毛某某、吉某乙、吉某甲在广汉市长沙路二段常乐足道的路边时,由吉某甲望风,毛某某、吉某乙采用抓住被害人胸前衣服、强推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某一部黑色红米2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的情况。5、被告人吉某甲及同案犯毛某某、吉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具体位置及逃跑方向。6、被害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毛某某、吉某乙即是抢其手机的人。7、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销赃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吉某甲系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被告人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伙同毛某某、吉某乙(均已判刑)窜至广汉市雒城镇长沙路二段“常乐足道”的路边时,见被害人余某某独自一人步行路过此地,毛某某提议抢劫财物,吉某乙、吉某甲都默认同意。三人尾随余某某至无人地段后,由被告人吉某甲在一旁望风,毛某某、吉某乙冲上去,采用抓住被害人胸前衣服、强推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某一部黑色红米2手机,后三人逃回被告人吉某甲的学校宿舍休息。第二天中午,被告人吉某甲带着毛某某、吉某乙到广汉宾馆附近的二手手机收购点将手机卖给一名中年妇女,获赃款300元。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5元。2014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吉某甲就读的四川师范大学广汉校区的男生宿舍4421寝室内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吉某甲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抢劫余某某手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吉某甲伙同毛某某、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与吉某乙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吉某甲为二人望风,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是在校学生,又系初犯,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同案犯毛某某、吉某乙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本着对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某甲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罗 凌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