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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伯忠申请执行王正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伯忠,王正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665号申请执行人何伯忠,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被执行人王正财,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鱼河乡。何伯忠诉王正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904号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王正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伯忠劳务费人民币六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何伯忠承担117元,被告王正财承担720元(此款原告何伯忠已垫付,由被告王正财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何伯忠)。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何伯忠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一、申请人何忠同意被执行人王正财分期给付该案劳务费;二、被执行人王正财自愿在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2万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剩余劳务费4.444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0.072万元;三、申请人何伯忠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桥生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成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