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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喜春与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春,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宋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行初字第23号原告张喜春,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乌玉芹,赤峰龙发房地产公司职员。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灵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第三人宋秀红,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张喜春不服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房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宋秀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春的委托代理人乌玉芹,被告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管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管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一册,计36页,其中包括1、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3、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维修基金收据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约定书。4、询问笔录。5、商品房备案档案查阅申请表。6、房屋所有权证。7、2010年8月19日红山晚报刊登的遗失声明。8、商品房买卖合同。9、赤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10、宋秀红身份证明。11、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12、收费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我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收件齐全,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张喜春诉称,原告张喜春于2006年12月到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办事处联系买房,办事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公司已委托建筑方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房屋。于是原告张喜春与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清了购房款95360元,并入住该房屋。但入住后,开发商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办理房产证。无奈,原告张喜春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却为第三人宋秀红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经审理后,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喜春对赤峰市红山区红旗小区1号楼32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为了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所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30日入住单,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依法入住。2、(2011)红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张喜春���辽宁华瑞公司的购房合同有效。3、(2011)赤民一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1)红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4、(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张喜春享有所有权。被告房管中心辩称,我中心调档核实,涉案房屋坐落于赤峰市,登记类别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我中心依据双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大修基金收据、原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经过现场核实询问,所收登记要件齐全,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法律法规依据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宋秀红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认为,对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有异议,2010年9月1日,申请登记时间是原告与辽宁华瑞公司诉讼期间,视为房屋争议期间,该期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错误。对发票的开票日期看不清楚,原告认为是辽宁华瑞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行为。对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确实丢失了遗失材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买受人宋秀红,委托代理人李文生,是为了骗取办证机关为其办证的手续,属于虚假手续。综上,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在违法的情况下办理的,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中心为第三人宋秀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程中并不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争议,也对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不知情,我中心在办证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第三人宋秀红与有售房权的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后由于第三人宋秀红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款,为此解除了合同。2006年12月,原告张喜春购买了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房屋,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宋秀红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宋秀红”的名字改为“张喜春”的名字。2006年12月25日,原告张喜春交清了购房款。2007年12月30日,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入住单,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张喜春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9月17日,第三人宋秀红又与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宋秀红又购买了已经出售给原告张喜春的位于赤峰市房屋。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宋秀红向被告房管中心申请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房管中心于2010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协助原告张喜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喜春以赤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喜春享有所有权”。为此,原告张喜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张喜春已经合法购买并取得了位于赤峰市房屋,且居住使���至今。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红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上述房屋判归原告张喜春所有。因此,被告房管中心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就失去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张喜春要求撤销被告房管中心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10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宋秀红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政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人民陪审员  柳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