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清群与姜清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群,姜清湍,师香莲,刘建,何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韩清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松。被告:姜清湍。被告:师香莲。被告:刘建。被告:何素梅。原告韩清群诉被告姜清湍、师香莲、刘建、何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清湍、师香莲、刘建、何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群诉称,被告姜清湍、刘建于2008年12月24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姜清湍与被告师香莲、被告刘建与何素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姜清湍、师香莲、刘建、何素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韩清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姜清湍、刘建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24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姜清湍、师香莲、刘建、何素梅未到庭,故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姜清湍、刘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08年12月19日,被告姜清湍、刘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08年12月24日,被告姜清湍、刘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姜清湍、刘建偿还了截止到2009年8月24日前的利息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姜清湍、刘建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由被告姜清湍、刘建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清湍、刘建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但对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姜清湍与被告师香莲、被告刘建与何素梅系夫妻关系或原告与被告师香莲、何素梅就上述借款存在事实上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师香莲、何素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清湍、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清群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韩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姜清湍、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