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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培培与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培培,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培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秋萍,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鸿华里2-305-311。法定代表人柯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培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培培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萍,被上诉人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荔丰花园3-2-104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期限55天,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3日;工程造价28582元;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附件一,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件三);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开工三日前支付2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7182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4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责任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赔偿被告实际损失,每延误一日,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因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每延误一日,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详见:1、腾虹装饰套餐内容增项与备注,2、门窗、地板、橱柜在原告支付中期款后进行安装。同日,双方签订特别提示,约定水电暖改造项目,经双方验收后,原告在三日内交付款项。并且,双方签订腾虹装饰(188/平米)精装套餐项目内容及增项表、地面铺装图、主材订购单。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交付定金1000元,并于同年9月27日交付首期款19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工期延长1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改造水电路,铺设厨房、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客厅地砖,包卫生间立管,处理墙面、顶面基层,涂刷界面剂,做卫生间防水,拆除厨房墙体,找平主次卧室地面。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水电工程验收单签字,确认水电路改造费用为4000元。后双方因交纳水电路改造费、中期款以及工程质量产生争议,被告撤场。关于撤场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另查,天津市东丽区龙腾木门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9月29日接受荔丰花园3-2-104室内木门订单,10天内测尺完毕,10月25日制作完成,总计3202元。天津金意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9月29日接受荔丰花园3-2-104厨房橱柜订单,11月1日测尺完毕,11月18日制作完成,总计4817元。再查,2014年8月13日,对案外人王海兵制作调查笔录,王海兵陈述以下事实:其系涉案工程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厨房和卫生间使用海砂粘贴墙砖,其余均使用河砂;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左右撤场。2014年10月22日,对荔丰花园3-2-104号房屋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录像。经勘验,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主卧室地面起灰、开裂,原因不明,踢脚板未安装,烟道已拆。周培培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352元(2万元-3648元);3、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违约金;4、拆除并重做卫生间、厨房墙、地面砖,支付自拆除重做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的违约金;5、重做厨房、卫生间水、电路,赔偿原告2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是:1、双方继续履行装饰装修合同;2、原告支付中期装修款7182元、水电改造费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464元;4、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诉及反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已完工程量;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分析如下:一、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不同意并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考虑到双方因涉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就争议的问题各持己见,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完工程量庭审中,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鉴定。现查明,被告已改造水电路,铺设厨房、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客厅地砖,包卫生间立管,处理墙面、顶面基层,涂刷界面剂,做卫生间防水,拆除厨房墙体,找平主次卧室地面,定作完成门和橱柜。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以上工程量总计25758元(含水电路改造费用40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为5758元,对此,予以确认。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使用海砂、违规改造水电路等违约行为,被告认可部分工程使用海砂,对违规改造水电路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砂子的类型进行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未有禁止装修行业使用海砂的规定,被告使用海砂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作卫生间、厨房墙、地面砖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路改造,原告已经在验收单上签字,表明水电路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原告再行主张水电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重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法庭释明,双方对此均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期款及水电路改造费系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水电路改造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经计算数额为98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中期款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门和橱柜的制作安装应由被告完成。庭审中已查明,门和橱柜均已由第三方按照原告房屋尺寸实际测量并制作完成,尚未安装。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工程的安装工作仍应由被告负责协调并完成为宜,否则应按被告确认的相关制作费用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周培培与被告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575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988元;四、被告于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为原告安装门和橱柜,逾期未履行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9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共计484元,由原告担负392元,被告担负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培培不服,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未完工程款16352元。2、被上诉人无条件拆除因违规操作造成质量严重瑕疵的厨房、卫生间墙、地砖并拆除违规的水、电路走地面的线路。3、4000元水、电路工程费至少50%是违规操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承担2000元。4、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但至今工程未过半,依合同第12条第4项规定,应承担迟延违约金,每日1%,总款28582元×1‰×177天(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总计违约金5058.66元。5、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判决书第一项既认定了双方合同解除,但判决书第二项又责令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5758元,并且10日内判令被上诉人再给上诉人安门及橱柜,否则赔偿上诉人8019元。其判决令人费解,到底是解除合同呢?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呢?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人再交5758元后安门及橱柜的诉求。所以此判决既自相矛盾又超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2、判决书第二项判令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再支付被上诉人5758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天津腾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上诉请求第一项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中工程已经接近尾声,不存在未完工程款达16352元情形。上诉请求第二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都是按照国家和相关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质量瑕疵,而且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监管下进行的施工,每项施工的完成都经过了上诉人的确认,经过上诉人确认后才进行下一项施工,所以不存在违规操作,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请求第三项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进行水电路改造完后是经过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认可被上诉人的水电路改造费是4000元,现上诉人要求只承担2000元水电路改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请求第四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程延工是上诉人不按期交款,长期拖延水电路改造费,并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中期工程款所导致的,是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第五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门和橱柜的制作、安装应由被上诉人完成。鉴于门和橱柜均已由第三方按照上诉人房屋尺寸实际测量并制作完成,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只是尚未安装,不存在终止履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以及超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改造水、电路,铺设厨房、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客厅地砖,包卫生间立管,处理墙面、顶面基层,涂刷界面剂,做卫生间防水,拆除厨房墙体,找平主次卧室地面,定做完成门和橱柜,工程量总计为25758元。而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因此,上诉人所提解除合同后,再支付被上诉人5758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未完工程款16352元的相关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返还未完工程款16352元、被上诉人无条件拆除因违规操作造成质量严重瑕疵的厨房、卫生间墙、地砖并拆除违规的水、电路走地面的线路、4000元水、电路工程费至少50%是违规操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但至今工程未过半,依合同第12条第4项规定,应承担迟延违约金,每日1%,总款28582元×1‰×177天(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总计违约金5058.66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周培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