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业就与许道和、周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林业就,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道和,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月仙,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林业就与被告许道和、周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就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被告许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就诉称,其与被告许道和系表兄弟,被告许道和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530000元。上述借款时被告许道和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其后便不再付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月仙为被告许道和之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道和、周月仙共同付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被告许道和辩称,款项实际上是他人所借,其是经手时替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自己实际使用的借款只有13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了62000元,现只同意分期付还剩余的欠款68000元。被告周月仙无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六份,以此证明被告许道和向原告林业就六次借款5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道和对证据一的身份证明材料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六份证据认为款项实际为他人所借,其只是代为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认为可能部分借条上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留。被告许道和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其据此主张的事实可以采信。被告许道和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道和六次向原告林业就借款,分别是2010年5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100000元,合计530000元。上述借款时被告许道和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许道和拖欠借款本金53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月仙为被告许道和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道和结欠原告林业就借款5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许道和、周月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许道和、李忠平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道和、周月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业就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审判员 王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