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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466��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萍诉被告任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宋萍,女,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住陕西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号名仕雅居*号楼。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君艳,女,生于1977年1月7日,汉族,系陕西阔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金台区百翠园18号楼。原告宋萍诉被告任君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称其公司信用社贷款到期,向我借款周转,后我共计借给被告38.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8��1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38.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28日-6月27日期间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为7700元,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借40万元属实,钱给我的时间是2014年5月底,但该款是用于偿还了陕西阔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在银行所贷的150万元贷款,借条上也写明借款用于还阔达公司的银行贷款,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应起诉阔达公司。因为我和原告以前是朋友,我们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帐没算清,我认为原告还欠我的钱也没有给我打条据,我不愿意打这张借条,打条子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初,是在高秋凤的办公室,当时是在原告威胁我的情况之下所打,我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任君艳因其所任法定代表人的阔达公司在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到期,需还款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并于同年5月28日从屈江处借款20万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向屈江还清)借给了被告,共计4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5年7月初被告在高秋凤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宋萍38.5万元正(叁拾捌万伍仟元正),归还火炬路信合贷款,2014年8月1日前还款,第一个月利息2分,第二个月利息8分,任君艳2014年5月28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左岸新城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屈��及高秋凤当庭所做的证言;三、被告提供的陕西阔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5月25日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回单。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8.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28日-6月27日期间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为77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8%(即年息9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借款用于给阔达公司清偿贷款,借款主体应为该公司的辩解意见,本��认为借款的用途并不是认定借款主体的法定要件,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应认为其个人借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威胁之下所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其40万元的事实,被告所述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算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有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任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萍支付2014年5月28日-6月27日的借款利息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本院减半收取3697元,由被告任君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