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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随县柳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随县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大路**号统建大江园南苑**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登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代为调解、和解),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县柳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随县柳林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学,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彬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众公司)诉随县柳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林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委托代理人肖登亮,被告柳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彬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林政府未按与原告签订的《柳林镇郑家河林场租赁合同书》履行“争取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义务,未将国家财政下拨的生态公益林补贴资金发放给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林业政策规定与原告之约让原告享有林业补贴款120万元,并及时按政策落实到位。被告辩称,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应依民事诉讼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柳林政府与江全明签订了《曾都区柳林镇郑家河林场租赁合同书》,柳林政府将其所有的郑家河林场租赁给江全明经营。2007年8月22日,经柳林政府同意,江全明将自己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鼎众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柳林政府将郑家河林场(面积约10000亩)发包给鼎众公司租赁经营,租赁期为30年;二、鼎众公司向柳林政府支付租赁金80万元;三、柳林政府为鼎众公司协调周边关系,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争取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和林木使用计划;四、鼎众公司在租赁期内,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五、若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称2014年后得知生态公益林享有国家的补贴政策,而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至今也未得到国家任何林业补贴。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行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林业政策规定与原告之约让原告享有林业补贴款120万元,并及时按政策落实到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协议。行政合同的认定,应当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行政主体、合同目的是否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合同内容是否具有行政特权、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受到行政强制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审查,否则应认定为民事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直接目的是林地的开发和经营,具有营利性质,并非是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虽然柳林政府为行政机关,但合同相对人鼎众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的合意。至于本案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从本案合同的目的、内容、订立和履行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鼎众基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定铭审 判 员  晏贵先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