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曹祥德诉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07号原告曹祥德。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市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祥德诉被告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德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刘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磊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9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10%)、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总计181,723.33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刘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时,原告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不再要求被告刘磊支付其他费用,故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天计算。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敬业路路口,被告刘磊驾驶牌号苏E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8,954.33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刘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苏E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8,9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00元(2,020元/月×5月)。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5,000元。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刘磊提供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不足以证实与原告车辆损坏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祥德医疗费48,9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0,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68,924.33元;二、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祥德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曹祥德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计1,967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