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秦丽萍诉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丽萍,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秦丽萍,女,1981年9月13日生。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翔文。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丽萍与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丽萍及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丽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位于丘北县颐景园小区F2—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0.52平方米,售价196469元整,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被告也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原告,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能办理。期间原告就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要求尽快办理,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两证。由于房屋两证未办,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虽然双方就办证违约一事虽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关于出卖人应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否则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支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在要求被告办证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既不履行办证义务也拒绝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多次交涉但至今无果。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两证已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理应为原告办理两证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012元,(房价款196469元,2011年4月1日交房三个月为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共46.7个月,每月利息为196469×0.006=1178元,总共利息为1178×46.7个月=55012元,)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时,均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协商要求办理房产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特别是合同第十二条,不适用原告说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不是办理产权证登记机构。如果原告要办理房产证,可以向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起不作为之诉,到本案开庭之日,我公司没有接到原告向我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的书面材料。原告秦丽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购房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在交房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该合同刚好证明公司不是办理相关的机构,根据该合同的第二十条公司不构成违约。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法人,性质是企业法人,同时也证明该公司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办理相关证件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位于丘北县颐景园小区F2—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0.52平方米,售价196469元整,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被告也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原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法人,性质是企业法人,同时也证明该公司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办理相关证件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位于丘北县颐景园小区F2—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0.52平方米,售价196469元整,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被告也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原告,由于该房至今未竣工验收,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能办理。原告以由于房屋两证未办,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虽然双方就办证违约一事虽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关于出卖人应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否则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支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在要求被告办证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既不履行办证义务也拒绝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多次交涉但至今无果。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协商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并支付所有价款,其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交房后2011年4月1日至今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案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于2011年4月1日交房给原告使用,由于其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550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该房至今还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两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丽萍违约金550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丘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家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