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军与朱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朱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赵军。被告朱鹏鹏(又名朱宝志)。原告赵军与被告朱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朱鹏鹏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由朱彬彬提供担保,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鹏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朱鹏鹏因经营生意向原告赵军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军叁万元整(¥30000)(利息5分),借时2013.8.21,还时2013.9.19,到期不还所有借款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朱鹏鹏(曾书写朱宝志,后划掉改为朱鹏鹏),担保人:朱彬彬。借款人朱鹏鹏与担保人朱彬彬分别签字按捺手印。被告朱鹏鹏书写欠条后,原告赵军将现金30000元当场交付被告朱鹏鹏。到期后,被告朱鹏鹏未偿还此款,担保人朱彬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鹏鹏向原告赵军借款,由朱鹏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负有到期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虽系双方达成的合意,但违反了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仅对债务人朱鹏鹏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其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本人拒绝签收,视为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被告朱鹏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相应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鹏鹏偿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金良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