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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遵义骏峰租赁公司余庆分公司与何安云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骏峰租赁公司余庆分公司,何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遵义骏峰租赁公司余庆分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悦欣苑小区门面。负责人:罗应珍,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兴柏,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何安云,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余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遵义骏峰租赁公司余庆分公司申请执行何安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是:由被执行人何安云赔偿申请人遵义骏峰租赁公司余庆分公司损失21096元级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时人已经主动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余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何安云未按照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赖居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