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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邹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宁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