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有与被告丛桂林、肖显臣、郑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丛桂林,肖显臣,郑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汪有,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工。被告丛桂林,男,1958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工作单位肇州县朝阳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坤,男,1963年生,汉族,职业干部。被告肖显臣,男,195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郑新春,男,1976年生,汉族,职业老师,工作单位肇州县朝阳沟镇中学。委托代理人丛玉兰,女,195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汪有与被告丛桂林、肖显臣、郑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被告丛桂林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郑新春委托代理人丛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丛桂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3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肖显臣、郑新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丛桂林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34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肖显臣、郑新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丛桂林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从原告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不是30万元。对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被告郑新春辩称,对借款担保无异议,也同意还款,但当时担保的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不是30万元。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丛桂林给其出具的借据一枚,欲证明被告丛桂林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4分,被告肖显臣、郑新春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丛桂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称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不是30万元。对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被告郑新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担保的金额有异议,称当时担保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不是30万元。对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丛桂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3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肖显臣、郑新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丛桂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丛桂林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显臣、郑新春作为被告丛桂林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丛桂林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不是3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新春称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不是30万元,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桂林给付原告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34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肖显臣、郑新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