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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莲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莲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柳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开始同居,于2011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女孩,夫妻婚后感情不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被告始终在外地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望奎县莲花镇白后头村敖国富证言。主要证实:被告在外地打工,无音讯;3、王丽娜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4、刘清艳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对它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开始同居,于2011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女孩,夫妻婚后感情不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被告始终在外地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受案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且有证人证实他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柳姳涵始终与原告一居生活,所以该女孩由原告抚养对该女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负担;三、共同财产座落于望奎县莲花镇白后头村78平方米全砖铁皮盖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尊海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