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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南平市邵武市华光路106号。代表人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菀婷,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员工,住南平市。委托代理人杨华荣,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解放路304号4号仓库。法定代表人黄荣贵,总经理。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下沙镇金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炜,总经理。被告黄荣贵,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陈丽娜,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熊建斌,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徐艳霞,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武支行)与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纺织公司)、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纺织公司)、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菀婷、杨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泰纺织公司、长新纺织公司、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邵武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建行邵武支行与被告和泰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流贷字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和泰纺织公司提供贷款5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8.1%,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新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高抵字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长新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下沙镇下沙村下王塘工业平台1层3#车间(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59号)、配电房及门卫(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60号)、食堂及厕所(产权证邵号武字第20134461号)、1层锅炉车间(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62号)、1层1#车间(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63号)、1层2#车间(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6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邵武市国用2013第201302791号)为被告和泰纺织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限额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邵武字第201446**,土地的他项权证号为邵他项(2014)第06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高保字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和泰纺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和泰纺织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550万元。但被告和泰纺织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和泰纺织公司仍没有按期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借贷资金正常运转,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和泰纺织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流贷字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和泰纺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4月1日为73321.41元,从2015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长新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对被告和泰纺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泰纺织公司、长新纺织公司、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建行邵武支行与被告和泰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流贷字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和泰纺织公司提供贷款5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8.1%,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新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高抵字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长新纺织公司以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下沙镇下沙村下王塘工业平台1层3#车间、配电房及门卫、食堂及厕所、1层锅炉车间、1层1#车间、1层2#车间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和泰纺织公司本案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高保字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和泰纺织公司本案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7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和泰纺织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50万元。被告和泰纺织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邵武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偿还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泰纺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长新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和泰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和泰纺织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流贷字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具有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和泰纺织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长新纺织公司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长新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自愿为被告和泰纺织公司的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成为保证人,且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应在7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和泰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和泰纺织公司、长新纺织公司、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平邵流贷字4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为73321.41元,从2015年4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对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前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在9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邵武市下沙镇下沙村下王塘工业平台1层3#车间(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59号)、配电房及门卫(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60号)、食堂及厕所(产权证邵号武字第20134461号)、1层锅炉车间(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62号)、1层1#车间(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63号)、1层2#车间(产权证号邵武字第2013446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邵武市国用2013第20130279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在7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前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武市和泰纺织业有限公司、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黄荣贵、陈丽娜、熊建斌、徐艳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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