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05年6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的邗田装饰公司内,见该公司一楼无人,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一楼吧台墙角处的拎包1只。被告人孙某离开现场后,将拎包内的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2条、黄金吊坠1个及现金人民币3070元窃走,并将拎包和包内其他物品遗弃���后拎包被被害人找回。经估价鉴定,所窃黄金手链、吊坠合计价值人民币4312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8天,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