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根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根某,女,云南省福贡县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根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根某在泸水县洛本卓乡俄嘎村胜利桥北面上方200米自家包谷地烧包谷秆时,由于风势突然变大,火势不断蔓延,引燃附近林木,进而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总面积89公顷(1335亩,其中自留山面积175.3亩,集体林面积1159.7亩);受害林地面积16.8公顷(252亩),烧死栗树8397株,烧死云南松幼树4883棵,烧伤栗树8236株,烧伤云南松1634棵。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根某因其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构成失火罪,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根某在泸水县洛本卓乡俄嘎村胜利桥北面上方200米自家包谷地烧包谷秆时,由于风势突然变大,火势不断蔓延,引燃附近林木,进而引起森林火灾。经泸水县林业局泸林鉴字(2015)04号洛本卓乡俄嘎村卓旺组、捌登组森林火灾损失量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火总面积89公顷(1335亩,其中自留山面积175.3亩,集体林面积1159.7亩);受害林地面积16.8公顷(252亩),烧死栗树8397株,烧死云南松幼树4883棵,烧伤栗树8236株,烧伤云南松1634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根某火灾发生后,在现场积极扑救,因火势太大,侦查人员到达现场时,其在积极扑救,当天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待火扑灭后将其刑事拘留到案的事实。4、证人和某、三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中午12时40分许,和某接到森管员三某的电话“洛本卓乡俄嘎村卓旺组胜利桥上方200多米处有人在烧包谷地引发了森林火灾。”接电话后及时组织村民和民兵一起扑火。13时许,被告人根某来到杨某家,要求其用广播呼叫说“山上着火了,请大家帮忙去打火。”因为广播接触不好,被告人就直接爬到她家房顶上呼喊“着火了,大家快去帮忙打一下”。5、证人昆某、和某某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根某的丈夫昆某打电话给和某某,请他帮忙组织人员去扑火的事实。6、受害人者某、桑某、和甲、保某、王某、光某、翁某、四某、和乙、计某陈述,证实事后被告人夫妇到各受害人家进行道歉,受害人念其不是故意放火,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民事部分就不要求赔偿,要求其补种树苗。7、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8、泸水县林业局泸林鉴字(2015)04号洛本卓乡俄嘎村卓旺组、捌登组森林火灾损失量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总面积89公顷(1335亩,其中自留山面积175.3亩,集体林面积1159.7亩);受害林地面积16.8公顷(252亩),烧死栗树8397株,烧死云南松幼树4883棵,烧伤栗树8236株,烧伤云南松1634棵。9、扣押清单,证实在侦查阶段从被告人根某处扣押了打火机一个。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根某由于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在火灾现场积极扑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受害人对被告人根某已经表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根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李云燕审判员  密贵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新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