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德峰,吕如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吴兆应,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昆,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谭中元,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德峰,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如其,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德峰、吕如其的近亲属张广发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的滁认定0020140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等法律文书,原告在第三人提起工亡索赔程序时,才获悉该决定书。第二,张广发非原告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张广发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能证明是下班时间。第四,张广发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同年5月5日死亡。其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与张广发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因原告的权利未得到充分���障,被告未查清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滁认定0020140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认定结论。本院认为: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因苏跃并非本公司员工,故苏跃签收的张广发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经审查,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苏跃缴纳了有关工伤保险,故苏跃应当系其单位职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张广发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苏跃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且于2014年9月24日向苏跃送达滁认定0020140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苏跃在两份文书上签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家茜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