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5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982995-4。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吴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女,生于1963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赵利,被上诉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定购“城市之心”B50号车位,一次性付清车位款108000.00元。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位销售协议书》,约定以1080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224号“城市之心”住宅小区内负2层A50号车位。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款与付款方式,原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车位售价为108000.00元,签订该协议当日付108000.00元,余款于2011年4月9日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产权登记,被告承诺在该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后280日内取得产权证书。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该车位产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车位。原告不退车位的,自原告应当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车位产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车位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车位产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原告车位订购金1080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014年12月10日,“城市之心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负2层50号车位为原告所有,公司编户为B1-50号,实际为A-50号车位以车位销售协议为准,原告缴费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起。“城市之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签约的前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简可盛、肖莉证实,“城市之心”住宅小区负1层车位的编号为A,负2层车位的编号为B,原告李坤购买的车位是负2层B50,原告李坤实际占有车位为负2层B50号车位。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员肖莉证实,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全体业主出具的缴纳物业费票据均加盖“城市之心项目部”公章,原告李坤于2012年3月1日起向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其将开发的车位出售给原告李坤,所签订的《车位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未为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也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车位的产权证书并交付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承诺在该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后280日内取得产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已于2012年3月1日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办证违约时间应从2012年3月1日起再加280日即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原告车位产权证书之日,即原告车位产权证书载明的登记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108000.00元万分之一,即每日计付10.08元的违约金。鉴于原告提出的应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办证费用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李坤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224号(城市之心楼盘)2号楼负2层的B50号车位的产权证书;二、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坤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10.08元/日的标准,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原告车位产权证书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3.00元,由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嘉联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因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车库还未交付使用,不存在交付后280日未办产权证明的违约情况。被上诉人购买的车库为A50号车库,而实际占有的是B50号车库,其签订的关于购买A50号车库的条款不适用于其占有的B50号车库。而实际车库尚未交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违法侵占B50号车库的权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开始缴纳物管费用的证据没经过上诉人质证,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坤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后按约定付了全款,车库也于随后交付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向物管公司也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也进行了核实,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作以下评述: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的B50号车位不是合同约定的A50车位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备注“购买了B50号车库,一次性付清房款10800元”,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库销售协议第一条亦载明:被上诉人购买的车库为负二层A50号车位,而此车库编号���A”为负一楼,编号“B”为负二楼,故双方约定的负二层A50应该为B50号车位;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负二层A50不是B50号车位,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车库尚未交付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车库销售协议至今已经约五年,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车库且至2012年3月1日起便向上诉人签约的前期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故应认定车库已于2012年3月1日交付使用,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使用280日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视为上诉人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连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