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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兰兰,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海、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我与李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5月20日晚,我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伙同其家人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住院。其后,我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诉求:1、判决准许我与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我生活,李某甲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李某甲辩称:我与黄某于2012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李某甲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5年5月20日晚,黄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致黄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黄某伤愈出院后,即回娘家居住。致讼。上述事实,有黄某与李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黄某住院治疗单据4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黄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维护家庭关系稳定,黄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